(2014)嘉南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惠荣与郭权、王舒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荣,郭权,王舒毅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周惠荣。委托代理人:闻明华、李越明。被告:郭权。被告:王舒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杨佳斌。原告周惠荣因与被告郭权、王舒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9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明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杨佳斌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权于2014年5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荣起诉称,自2011年4月起,被告郭权代理原告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原告交给被告股票交易账户的资金额为11×××02.5元,被告承诺承担亏损和资金利息成本,股票交易产生收益则各按50%分成。后被告代理股票交易产生亏损,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承诺,解除代理关系并承担交易亏损和资金利息合计80万元,但之后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舒毅(系郭权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被告郭权债务的承诺,但也未能履行清偿承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05000元;2、被告郭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000元;3、被告王舒毅对被告郭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另补充陈述,1、原告曾经在2013年提起过诉讼,后被告王舒毅出面与原告协商,并出具了同意承担债务的承诺,故原告在2013年4月申请撤诉。2、原告曾经付给被告郭权股票盈利收益10万元。3、原告在2013年撤诉后收到过被告郭权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该款。两被告答辩称,1、在原、被告终止委托时账户内还有股票未卖出,故只存在账面的亏损,不存在实际金钱的亏损,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委托关系是从2011年5月10日开始的,即使是账面亏损,金额也只有17万余元,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在承诺书中夸大损失金额,被告基于信任签了该承诺书,该承诺书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是效力待定的合同。3、被告王舒毅的承诺书是在非本人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王舒毅不是事件的参与人,不清楚事件情况,也不知道郭权签订的承诺书的内容,只是对郭权炒股的损失承担责任,损失应该是实际的损失。鉴于原告夸大了损失,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王舒毅也无需承担责任。4、不存在逾期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代理操作股票账户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股票账户交给被告时,资金是11×××02.5元,双方对利益分配、亏损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造成了原告资金损失595000元,加利息205000元,共计80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2.被告王舒毅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舒毅同意承担被告郭权代原告炒股带来的损失。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原件在428号案卷中),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口头裁定笔录一份(复印件,原件在428号案件中),证明就本案纠纷,原告提起过诉讼,之后被告王舒毅签署了承诺书,原告才撤回起诉。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委托开始的时间错误,从资金往来可以看出,11×××02.5元出现在2011年5月10日,推断正式交接账户的时间应为该日,承诺书是原告单方核对的账户,且是原告单方认为操作不当,要求终止委托关系,原告虚构了595000元和205000元的损失,被告出于无奈才同意解除双方的委托操作关系,该承诺书的文本是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利益分配和亏损承担明显不利于被告;对证据2,该承诺书是被告王舒毅被迫写下的,当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舒毅要求承担损失,被告王舒毅的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才被迫写下承诺书,其也没有能力承担,郭权的承诺书王舒毅并不知情,只知道原、被告之间有一份欠条,王舒毅承诺承担的是郭权代原告炒股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是在有能力的时候归还;对证据3,两被告曾经是夫妻,在签订承诺书时已经离婚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因为该案件被告王舒毅主动写下承诺书。针对自己的抗辩,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资金合并对帐单、历史委托明细、客户认证流水一套共14页,证明1、原告实际将账户交给被告进行股票操作是2011年5月10日;2、截止2012年6月11日,该账户仍然有两只股票未卖出,所以没有实际的资金亏损,而只能是一种预计的亏损,按照这两只股票当天的股价和数量,抵掉收益后,亏损金额是17万多元;3、2011年5月10日之前该账户应该是原告本人操作的,从操作地址上可以看出,交给被告郭权操作后,原告本人也操作过该帐户,有些地址是在嘉善操作的。2.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账户实际损失金额是26万余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关于损失的说法不成立,被告郭权在写承诺书时已经对账户的亏损作了核对,双方移交账户是按股票市值计算的,和股票有没有卖出没有关系,原告是否操作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是双方在代理操作完毕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郭权在作出承诺时已经考虑了原告本人操作的因素,原告即使操作也是在被告郭权的允许之下进行的,郭权是知道的;对证据2有异议,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6月11日资金账户上的资金余额和股票市值减去最初投入的金额为依据计算,即便按照被告的方法计算,清单中西藏城投3000股股票的亏损没有列明,损失额应该是29万余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两被告提供的损失计算方法,原告不完全认同,本院在后文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郭权向原告出具《代理操作股票账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认在2011年4月份开始接收到周惠荣账户全权代理操作炒股,账户开户证券公司为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嘉善营业部,账号60×××88,本金为11×××02.50元。在接收该账户之前我承诺确保盈利二到三倍,盈利部分双方各50%分成,如出现亏损,亏损部分加利息一切由我郭权承担赔偿,现在已过去14个月,本人认为账户应该盈利,股票应该换其他股票,现在周惠荣经本人同意核对账户出现亏损,周惠荣认为操作的股票不符合本人当时所讲的操作方法,应该止损的不止损,造成亏损,因此该账户亏损数加利息(595000元加205000)合计80万元一切有我郭权承担,到春节之前现金或者转账方式补回周惠荣账户60×××88的亏损加利息。自承诺日之日起,该账户归还周惠荣,解除代理操作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郭权,后于2013年4月25日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舒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日向周惠荣承诺本人愿帮郭权共同承担替周惠荣代炒股票所造成的损失,并于本年底归还能力范围内的部分,以后只要能力范围赚到就会主动归还周惠荣的欠条金,尽可能尽早归还。”后被告郭权曾支付原告5000元。另认定,原告周惠荣在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晋阳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显示,2011年5月10日资金余额为11×××02.50元,至2012年6月11日资金余额为2420.4元,另有西藏城投3000股、荣华实业66600股未卖出,当日股票市值单价分别为14.56元、8.82元。同时,2011年5月10日之前该账户买入的超华科技、鲁抗医药两支股票,在2011年5月10日之后卖出,收入2716.27元。期间,原告存入该资金账户18万元,转出47万元。庭审中被告郭权认可原告曾支付其8万元收益分成。被告郭权计算的原告损失为26×××06.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委托理财合同,即郭权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二、被告郭权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王舒毅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郭权以事后出具承诺书的形式,确认了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操作股票账户的关系,并约定盈利各半分成、亏损及利息由郭权承担,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具有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但该保底条款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及市场基本规律,也与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的基本原理相悖,故应属无效条款。而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则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承诺书虽为郭权自愿出具,但因约定内容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承诺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被告郭权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应返还的本金,应以双方签订承诺书之日作为结算日期进行核算,未卖出股票价值应以当日市值为准。原告主张委托的账户本金为11×××02.50元,则对应的委托日期应为2011年5月10日,自该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郭权操作的股票交易亏损数额应为被告计算的26×××06.37元。原告提出的西藏城投3000股亏损实际已计算在该数额内。即使按原告的方法计算,2012年6月11日的账户资产为63×××12.4元,扣除委托之前股票卖出收入2716.27元,实际资产为630796.13元。委托期间账户资金余额减少551806.37元。但委托期间原告在账户中转存、转取差额为29万元。该29万元,可视为委托期间账户内资产或收益,扣除该29万元,则账户亏损亦为26×××06.37元,与被告的计算结果一致。至于被告郭权认可收到的8万元收益,由于委托期间股票操作整体亏损,收益应先用于弥补亏损,故该8万元收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权返还本金共计341806.37元。利息应自2011年5月10日起以本金11×××0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之后应以本金341806.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郭权支付的5000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王舒毅与郭权曾系夫妻关系,且王舒毅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其共同承担郭权替原告炒股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王舒毅应对上述应返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王舒毅系在胁迫之下出具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舒毅又称承诺附条件,经查,相关表述仅为还款时间的承诺,并不构成附条件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权、王舒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惠荣本金341806.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为34814.16元,之后以本金341806.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两被告负担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