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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秀龙与葛庆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龙,葛庆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339号原告张秀龙,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葛庆河,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张秀龙与被告葛庆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龙、被告葛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龙诉称,2014年3月1日2时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四道口路口,葛庆河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P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我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葛庆河车左前部与我车右侧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葛庆河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葛庆河、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892.26元(包括已发生的后期治疗牙齿费用97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葛庆河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我绿灯直行,张秀龙由南向北闯红灯过来,所以张秀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70%,我承担次要责任30%。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事发后我给张秀龙支付了现金2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张秀龙转院应该有转院证明,高血脂的病情不是此事故造成的,不同意理赔,拔牙的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时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四道口路口,葛庆河驾驶京P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张秀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葛庆河车左前部及左侧与张秀龙车右侧接触,造成张秀龙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庆河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为主要责任;张秀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为次要责任。另查,葛庆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秀龙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软组织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高脂血症。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载明:双唇肿胀,张口受限,人中偏右可见长约4.5cm斜型伤口,已缝合。口唇无紫绀,上门齿缺损(外伤所致)1颗,齿龈充血,无溢脓,口腔粘膜无明显破溃,咽部无充血,双侧扁桃体无肿大。后张秀龙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对缺损的牙齿进行治疗。张秀龙共花费医疗费32892.26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张秀龙主张误工费3500元,称自己在一个面馆里经营烧烤,因无法提供书面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故按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张秀龙主张护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张秀龙主张交通费531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查,葛庆河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张秀龙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葛庆河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秀龙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葛庆河对张秀龙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张秀龙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张秀龙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其三轮轻便摩托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张秀龙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照其伤情酌情予以判定。张秀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张秀龙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328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9日=450元;营养费:500元。2、误工费3500元/月×1个月=3500元;护理费100元/日×9日=900元;交通费:400元。3、财产损失:500元。为鼓励侵权人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葛庆河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张秀龙的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张秀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四千八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三百元;二、葛庆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秀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五角八分,扣除已给付的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张秀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张秀龙已预交),由张秀龙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十七元,由葛庆河负担八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