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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朋与被告刘春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朋,刘春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刘志朋。委托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江。原告刘志朋与被告刘春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儒,被告刘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朋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自2013年5月19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在秦皇岛港附近码头,为其驾驶被告自有的挖掘机,往连云港方的运输船上装载石头。原告的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一直干到12月24日下船,连续为被告工作七个月零五天,工资应为43000元(七个月按每个月6000元计算,五天按每天200元计算)。2014年3月13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上船工作,原告的工资每月7000元。原告4月16日下船,连续工作一个月零四天,工资应为7932元(一个月按每月7000元,四天每天按7000元÷30天≈233元)。被告总共应付我工资50932元,被告已付原告工资2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4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28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江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以前就曾给被告开过车,以前就认识,并非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9日至6月27日原告开的不是我的车。原告从2013年7月5日至7月31日为我工作了26天,每天200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17日我的车在维修,从8月17日至8月22日不是原告开车,是侯新志司机开的车,之后8月22日车就坏了,从8月23日至9月9日修车,从9月10日-11月25日共77天,每天200元,共计15400元,已给付。2013年11月24日船方通知我停止作业,我当时已经通知刘志朋了。2014年3月18日刘志朋到船上作业,3月22日刘志朋说不干了,我也同意了,此期间每天200元,一共为108天(其中一个77天、一个5天、一个是26天)一共21600元,已经给了原告22500元,刘志朋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另外,2013年3月17日船方通知刘志朋进行作业,但刘志朋没有作业,造成船被搁浅,3月18日船方通知我扣责任人刘志朋20000元钱,从我的挖掘机中扣除,2013年9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刘志朋造成了挖掘机油管漏油,造成了我经济损失。2014年3月22日刘志朋说不干了,让我找司机,我也同意了。因为原告长期在船上作业,不听指挥,不服从领导,刘志朋的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5月其通过宋国建介绍与刘春江认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上船为被告刘春江开挖掘机装运石头,每月6000元,下开支,以打卡的形式支付工资。被告称原告以前就给其开过车,以前就认识,并非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船开挖掘机,日工资,每天200元,干一天给一天钱,以打卡的形式支付工资。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28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原、被告对劳务报酬是如何约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是按每月6000元劳务报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明细(工资打卡)一份,该明细记载:2013年6月27日卡上打了6000元,2013年9月13日卡上打了1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在卡上打了5700元,因为原告借了300元,证明原告为月工资,每月劳务报酬为6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钱是原告预支了6000元,因为家里小孩有病了还要还房贷,其它没有异议,但并非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是日工资200元,干一天给一天工资,被告实际也是按照口头约定的日工资支付的。被告就其主张申请了证人侯新志出庭作证,但证人侯新志到庭后未能在庭外等候。庭审后,本院对侯新志进行了调查,侯新志称:当时2013年8月1日至8月17日是我的车还有我的司机在船上干的,当时他(刘春江)的车坏了,8月17日到8月22日是刘春江的车干的,但是我的司机替刘志朋干的,当时刘志朋说他爱人生孩子,8月23日至9月9日期间是我的车,我的司机在船上干的,当时刘春江的车在维修。我司机的工资是按天开工资,每天200元,工作一天给一天的钱。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侯新志出庭本院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侯新志的陈述不认可,我不认识侯新志这个人,当时刘春江的车是坏了,是有别的车在那里,但不是刘春江的车,车是谁不知道,刘春江的车坏了,我就跟着一起去修车,车修好了以后我就跟着车一起上船干活,没有侯新志的司机替我干活这回事,侯新志说我当时生小孩的说法也是错的,现在我孩子都3岁了,另外,我不是每天干8小时,我是吃住在船上,船来了有活的话,黑天白天必须连续装货,我是月工资,不是日工资,2013年每月6000元,到2014年每月涨到7000元,这是刘春江口头承诺的。二、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的叔叔刘相与被告刘春江的电话录音一份,部分录音文字整理为:2014年4月21日11时01分刘志朋的叔叔刘相,用刘志朋的电信手机1333331****拨打被告刘春江移动手机1393030****。对话如下:刘春江:唉?刘相:唉,你好,是刘老板吗,是不?刘春江:谁呀?说。刘相:我是刘志朋他叔。刘春江:怎么呀?刘相:我想过问一下你还欠他工钱吗?刘春江:钱,不会差他钱的,你放心,钱还没有结回帐来呢。他也知道。我不是欠钱不给的人,哪天有钱了把他喊上来就行了。刘相:我问你一个事,你去年欠他21000元工钱呀?刘春江:去年,去年有一个月没在船上,在船下干的,不能都按船上的工资给他开。刘相:今年还有点呀?刘春江:今年有点。刘相:今年他干有一个多月呀?刘春江:我有帐,有帐可查。……刘相:这啥时候能给他呀?刘春江:我绝对给他。刘相:你一共欠他有三万元钱呀?刘春江:人家欠我三十多万呢。刘相:这三万元钱过些日子给了得了呗?刘春江:有钱就给,好了,好了。挂断电话。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是接到过电话,但没有说欠原告钱,说的是有帐可查。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了22500元工资,被告是按照每天200元结算的。原告在被告的车辆修理期间,并未工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仍为上述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侯新志的证言。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一争议焦点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劳务报酬是如何约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是按每月6000元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明细(工资打卡)一份,但该明细记载显示:2013年6月27日6000元,2013年9月13日10000元,2013年11月13日5700元,并非原告自称按每月工资6000元下开支形式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与其自述不符。被告否认双方约定的是月工资而是日工资,申请证人侯新志出庭接受了本院调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双方约定按月6000元标准支付劳务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问题。同样,如上所述,原告应就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但其提交的电话录音,有:“在船下干的,不能都按船上的工资给他开”的内容,此内容涉及的仍然是双方对劳务报酬的标准如何约定的问题,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而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工资,按照日工资200元标准已经支付原告22500元劳务报酬,加之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海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