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盱桂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贾正平与朱启洋、朱成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平,朱启洋,朱成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贾正平。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朱启洋。被告朱成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新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正平与被告朱启洋、被告朱成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朱启洋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亮、被告朱成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平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启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成豹的苏E×××××轿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行至26KM+50M处撞到同方向行人即原告贾正平,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正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朱启洋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05天。苏E×××××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76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启洋、朱成豹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方所诉的赔偿费用待法庭调查时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启洋驾驶苏E×××××轿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行至248省道26KM+50M处撞到同方向行人原告贾正平,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正平受伤。经查,被告朱启洋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2、骨盆粉碎性骨折3、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05天,支出门诊费用1478元,相关住院费用由被告朱成豹、朱启洋垫付。另查明,被告朱启洋所驾驶的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成豹,而被告朱成豹与被告朱启洋系父子关系。苏E×××××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贾正平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贾正平车祸致左股骨近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贾正平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3、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8000元。又查明,原告贾正平为失地农民,一直在王店乡王店居委会从事带锯加工业务。原告贾正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947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五张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147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本院酌定为65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05天×1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3372元(32538元/365天×15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其一直居住在乡镇,并从事带锯加工业务,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且应以普通公共交通为主。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贾正平系失地农民,且其一直居住在乡镇,并从事带锯加工业务,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7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盱眙县王店乡王店居委会证明一份、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贾正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启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成豹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64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1006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918元,鉴定费2780元,应当由被告朱成豹承担(庭审中被告朱成豹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朱成豹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918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贾正平101566元,被告朱成豹应赔偿原告贾正平2780元。由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成豹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000元中,给付被告朱成豹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正平的101566元中,应扣减5000元给被告朱成豹。被告朱成豹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进行结算、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正平各项损失965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朱成豹5000元,被告朱成豹赔偿原告贾正平2780元。三、驳回原告贾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贾正平负担59元,被告朱启洋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智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