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传喜,男,农民。系被告刘某之叔。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娶,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打骂,双方婚后无子女,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很老实,没打骂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娶,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该判决于2012年3月2日生效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1)邹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产生了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