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曾凤婵与凯特琳·陈晓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凤婵,凯特琳陈晓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曾凤婵,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特琳陈晓英(CHENCATHERINEHSIAOYING),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比利时人,北京凯特琳赛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金桥公寓1007室。原告曾凤婵诉被告凯特琳陈晓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银,被告凯特琳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7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于被告,租期至2013年7月2日,月租金5100元,合同原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后实际上都是按月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续租一年,其余合同条款不变,但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月的房租,从2014年2月份开始拖欠房租。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退涉案房屋;3、被告按月租金51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3日至实际腾房日期间的租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510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因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更换了涉案房屋钥匙,故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3月13日之前的房租,之后的房租不同意支付,同意解除合同、腾退房屋,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于被告,租期至2013年7月2日,月租金5100元,按季支付,押金5100元;同时约定被告方迟延付租达7日的,应按一个月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支付方式由季付改为月付。原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续租一年,被告仍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100元。因被告在支付了2014年1月的房租后未再支付后续租金,为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公安民警、物业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更换了涉案房屋门锁,并于当日将新钥匙留于物业处同时通知被告前往物业领取并腾房,被告自收到原告通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一直未去物业处领取涉案房屋钥匙。2014年5月30月,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完毕。原告称屋内有部分物品损坏,但因其已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故不再另行主张物品损害赔偿。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经查证属实,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先行腾退涉案房屋,原、被告已交接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并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因被告已付租金仅至2014年1月,而其实际腾房日为2014年5月30日,故被告应支付该段期间的租金。至于被告所持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更换了涉案房屋钥匙,故不同意支付3月13日之后期间租金的意见,因原告在更换钥匙后已尽到第一时间通知被告的义务,是被告本身怠于领取钥匙,过错在被告,故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付租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亦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物品损害赔偿,故为弥补原告损失,被告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尚有押金5100元在原告处,故此押金折抵被告应付违约金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凤婵、被告凯特琳陈晓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解除;二、被告凯特琳陈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月租金五千一百元的标准向原告曾凤婵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三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租金;三、确认被告凯特琳陈晓英已付押金五千一百元归原告曾凤婵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凤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凯特琳陈晓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