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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2时40分,被告人左某酒后驾驶新M672**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鸿运大酒店出发,行驶至石化大道品园酒店前路段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左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60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左某醉酒驾驶,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