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法定代表人:应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法定代表人:谢新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5.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75.50元,由原告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