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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年、王兴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年,王兴义,刘希堂,刘德宝,王兴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被告刘金年。被告王兴义。被告刘希堂。被告刘德宝。被告王兴念。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年、王兴义、刘希堂、刘德宝、王兴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金年、王兴义、刘希堂、刘德宝、王兴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