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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付军诉韩国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军,韩国波,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付军,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庞志民,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韩国波,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军诉被告韩国波、被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民、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军诉称:2012年10月9日18时,被告韩国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陵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626.8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我乘坐韩进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我的伤情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处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韩国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肇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97005.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国波口头辩称:我公司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为原告李付军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我为原告李付军垫付了33305.83元医疗费,出院时还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责任限额内不合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予承担;2、本案中摩托车驾驶人韩进云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驾驶人韩进云无责任赔偿的部分;3、原告所诉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项目和数额,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4、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8时,被告韩国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陵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626.8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付军乘坐韩进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付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国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付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付军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入院,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由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付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其:1、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胫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被告韩国波在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的保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付军主张的各项诉请有无证据以及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摩托车驾驶人韩进云应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的理由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一:原告李付军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李付军提供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2支,证明其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共住院6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李付军2013年1月28日复查票据及2013年10月23日鉴定检查票据,总计328.6元。另医疗费单据8支41305.83元,证明系被告韩国波和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被告韩国波质证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垫付8000元医疗费,我垫付了33305.83元医疗费,出院时我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李付军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是64天。诊断证明书的出具单位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其中记载推迟鉴定时间的证明,不予认可,医院是没有资质来证明这一点的。对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原告所举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李付军的住院天数,经查看原告李付军的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64天。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李付军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328.6元。另被告韩国波和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41305.83元以及现金5000元。因此,原告李付军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1634.43元(含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韩国波垫付的医疗费33305.83元、现金5000元)。误工费:原告李付军提供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李付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年零25天;提供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李付军月平均工资为2275元,日平均工资为75.83元,计算方式为2275元×12月+25天×75.83元=29195.75元。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于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李付军是否真正在该部门上班;对于工资结算单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计算1年零25天过长,应在出院时基本愈合就应去鉴定,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只应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对原告李付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月工资认定为2275元。原告李付军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年零25天,时间过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120日(4个月)的标准计算为:2275×4个月=9100元,原告李付军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付军主张住院65天,按每天50元计,总计3250元。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应计算64天。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的住院天数,经核实为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200元。护理费,原告李付军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贵连,系农民,计算住院65天,按护工标准每天61.82元,计4018.3元。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应计算64天。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住院64天,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平均工资标准22565元,计算为:22565元÷365天×64天=3956.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付军提供户口本、身份证12份,证明原告李付军大儿子李某2000年2月生(13周岁),农村户口;小儿子李某某2009年6月生(4周岁),农村户口;父亲李某A1934年8月生(79周岁),非农户口;另提供大阳镇小南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某A有4个子女。参照2012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566.2元,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2元÷2×5年×22%=3061.41元,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6.2元÷2×14年×22%=8571.95元,李某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211.5元÷4×5年×22%=3358.16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4991.52元。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李付军当庭增加数额,诉状中显示三个被扶养人都在农村居住,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付军父亲李某A户口本无首页,其关系栏显示为丈夫,与户主身份关系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付军所主张的其父亲李某A、大儿子李某、小儿子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另行计算。因此,将此项费用计入下列残疾赔偿金内。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付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12年农村人均收入635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969.04元。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6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91.5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2960.56元。7、交通费,原告李付军提供单据12支,总计300元。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12支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都是连号,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李付军住院64天,主张交通费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李付军提供票据12支,总计1200元,到医院检查时发生的住宿费用及住院期间亲属的住宿费用。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于12支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住所地离市区较近,且与住院地点不一致,存在造假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住所地在泽州县一小村庄,发生事故后,在晋城市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且进行复查等事项,住宿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李付军主张12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600元。9、营养费,原告李付军主张1500元,未提供证据,请法庭酌请认定。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住院64天,本院酌定营养费9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付军主张因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主张5000元。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李付军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原告李付军主张根据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估算需要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12、鉴定费,原告李付军提供票据1支,总计900元。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3、修车费,原告李付军提供票据1支,总计180元。被告韩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提供的修车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并非正规发票,也未提供相关鉴损部门的鉴定结论,因此,对此收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付军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08611.59元(含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韩国波垫付的医疗费33305.83元、现金5000元)。针对焦点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摩托车驾驶人韩进云应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的理由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也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付军所乘坐驾驶人韩进云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韩进云未上保险,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李付军未起诉韩进云,因此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李付军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韩进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享有对已承担超出费用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08611.59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李付军的医疗费416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45794.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5794.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李付军的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956.6元、残疾赔偿金429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等共计61917.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9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应由被告韩国波承担,但发生事故时,被告韩国波系职务行为,因此,由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承担鉴定费9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付军107711.59元,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付军900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韩国波垫付的医疗费33305.83元、现金50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付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07711.59元(含被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韩国波垫付的医疗费33305.83元、现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付军鉴定费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李付军承担180元,被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