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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兰某某,女,1977年11月21日生,畲族,住霞浦县。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台湾省彰化县。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0日双方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50900-2013-000341。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黄某某在2013年12月回台湾,此后双方不再来往,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融洽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其与兰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10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50900-2013-000341。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黄某某在2013年12月回台湾,此后双方不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分居。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J350900-2013-000341号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謄本,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来中国大陆的事实;5、证人韦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常因琐事争吵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人韦某某证言陈述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即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兰某某2014年4月2日起诉离婚,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同意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江兴兴人民陪审员  陆松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