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大民催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催字第7号申请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汝芨沟口。法定代表人张振,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申报人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郭守敬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汪晶,系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3130005130016142,出票日期是2013年12月24日,出票人是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付款人是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营业部,收款人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是贰佰万元整,到期日是2014年6月4日)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700元,由申请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