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乃山、胡浩然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山,胡浩然,马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乃山,男,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浩然,男,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乃山、胡浩然、马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胡乃山、胡浩然、马某、胡某单独或交叉结伙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小店镇、夏庄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25起,盗窃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7318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乃山、胡浩然、马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乃山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十六起盗窃犯罪数额过高,指控其第十七起盗窃犯罪,认定数额有异议。认为第十六起盗窃犯罪所盗窃的中华香烟数量应为六条零六盒;第十七起盗窃犯罪并未盗得物品。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十六起盗窃犯罪数额过高,认为第十六起盗窃犯罪所盗窃的中华香烟数量应为六条零六盒。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浩然的辩护人认为胡浩然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还认为被告人胡浩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胡乃山、胡浩然、马某、胡某单独或交叉结伙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小店镇、夏庄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25起,盗窃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80534元。其中被告人胡乃山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胡浩然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34633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15899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东关五街,进入刁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玉佩2个;铜佛1个;中华烟3盒;苏烟1盒;红双喜烟3盒;俄罗斯烟1盒。2、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东关五街,进入孙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82元。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付家洼村,进入何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李家村,进入李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某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刘家菜园村,进入白某家中,盗窃现金50元。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南关二街,进入孔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黄金生肖纪念币2枚,价值10600元。7、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东村街,进入潘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枚、泰山香烟一条、中华香烟2盒,共计价值4027元。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西陈家楼村,进入王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9、2013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到莒县小店镇薛家孟晏村,进入严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10、2013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到莒县小店镇金墩三村,进入来某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1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到莒县小店镇小店村,进入张某家中,盗窃现金40元。12、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到莒县夏庄镇夏庄二村,进入赵某甲家中,盗窃手机一部,价值417元;进入赵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0元。13、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到莒县夏庄镇前石屯村,进入韩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进入薛某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银手镯一个。14、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到莒县夏庄镇杨家官庄村,进入于某家中,盗窃现金210元。15、2014年1月份,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马某到莒县经济开发区魏家村206国道东侧,进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及宿舍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部、蓝八喜烟47条、苏烟2条,共计价值11819元。16、2013年12月19日至同月23日之间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马某到莒县经济开发区大长安坡村西南别墅区,盗窃李某乙家车库内奔驰车内中华烟6条零6盒,价值4080元;金骏眉茶叶2提;国画2幅。17、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被告人胡某到莒县桑园镇西苑庄村,进入陈某甲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被告人胡某到莒县桑园镇西苑庄村,进入陈某乙家中,盗窃银项链一条、银镶玉坠一个、玛瑙手镯一个。19、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被告人胡某到莒县桑园镇赵家坛子岗村,进入董某家中,盗窃现金20元。20、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南关二街,进入史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大龙生肖纪念银牌一个。2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东村街,进入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2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穆家庄子村,进入朱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小米手机一部、黄金转运珠一枚,共计价值1702元。2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马庄村,进入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24、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东关三街,进入董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4个、黄金转运珠1枚、黄金戒指1个、银镯子1个,共计价值8447元。2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到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西陈家楼村,进入马某乙家中,盗窃未完工十字绣一幅。另查明,被告人胡乃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被告人胡乃山、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乃山、胡浩然、马某所盗物品金骏眉红茶、笔记本电脑、国画、索尼摄像机、黄金纪念币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又查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胡乃山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胡乃山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浩然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乃山、胡浩然、马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介绍信、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本院(2007)莒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莒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莒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朱某、孔某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2月19日至同月23日之间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马某到莒县阎庄镇大长安坡村西南别墅区,盗窃李某乙家车库内奔驰车内中华烟9条零6盒,价值4080元;金骏眉茶叶2提;国画2幅。经查,被告人胡乃山、马某均供述该起盗窃犯罪过程中所盗香烟的数量为中华烟六条零六盒,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起盗窃犯罪过程中所盗香烟的数量应认定为中华烟六条零六盒。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被告人胡某到莒县桑园镇西苑村,进入陈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经查,被告人胡乃山、胡某均供述未盗得财物,本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原则,该起犯罪应认定两被告人未盗得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乃山、胡浩然、马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交叉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中被告人胡乃山入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浩然、马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参与入户盗窃4起。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胡浩然、马某盗窃李某乙家车库内奔驰车内香烟的数量应认定为中华烟六条零六盒;指控被告人胡乃山伙同被告人胡某进入陈某甲家中盗窃,应认定为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乃山盗窃数额为73185元有误,应予纠正。四被告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乃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浩然、马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乃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浩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乃山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乃山、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乃山、胡浩然、马某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退还失主,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胡浩然的辩护人关于胡浩然自愿认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胡浩然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胡乃山关于其盗窃中华烟6条零6盒,进入陈修团家中未盗得任何物品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关于其参与盗窃中华烟6条零6盒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乃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浩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1)莒刑初字第34号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浩然已作出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与新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月7月1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