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赖鸿翔与赖远星、孔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鸿翔,赖远星,孔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赖鸿翔,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邱珍连(系原告赖鸿翔之妻),女,住永定县。被告赖远星,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县。被告孔天萍,女,汉族,居民,住永定县。原告赖鸿翔与被告赖远星、孔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鸿翔的委托代理人邱珍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远星、孔天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鸿翔诉称,从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赖远星、孔天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1月1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条出具之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的9月份,第四季度开始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赖鸿翔与被告赖远星、孔天萍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赖远星、孔天萍立即归还原告赖鸿翔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约为16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远星、孔天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赖远星、孔天萍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赖鸿翔借款5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4月23日邱珍连向被告赖远星汇款150000元的事实。3、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两张,以此证明2010年4月30日邱珍连向被告赖远星汇款200000元的事实。4、兴业银行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一张,以此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赖鸿翔向被告孔天萍汇款500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赖鸿翔向被告孔天萍转账20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赖远星、孔天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赖远星、孔天萍送达,被告赖远星、孔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被告赖远星、孔天萍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赖鸿翔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按20‰计算,每季度支付壹次利息,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此据!借款人:赖远星、孔天萍,2012.1.1”。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的9月份,之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赖远星、孔天萍尚欠原告赖鸿翔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赖远星、孔天萍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款是定期有息借款。借款后,被告赖远星、孔天萍仅依双方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之后被告赖远星、孔天萍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赖鸿翔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赖鸿翔以被告赖远星、孔天萍从2012年10月起未向其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赖远星、孔天萍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赖远星、孔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赖鸿翔与被告赖远星、孔天萍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赖远星、孔天萍归还原告赖鸿翔借款5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赖远星、孔天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赖远星、孔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晓冬人民陪审员 江美蓉人民陪审员 简盛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宗琪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