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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辛执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辛执字第0053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英杰。被执行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锦东,总经理。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辛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1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4829.50元,如不按期履行该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按总额144829.50元并加付10000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1723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655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两辆汽车,但因未能发现该两辆车的具体下落而不便处理。此外,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辛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甘国露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