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华茹,张妺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茹,张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王华茹。原告张妺。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220号。法定代表人侯世科,院长。委托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茹、张妺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茹、原告张妺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武警医院委托代理人胡仁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茹、张妺诉称,原告的亲人张广智因脑干出血于2012年10月6日入住被告武警医院,由于被告武警医院违规使用药物治疗。患者处于昏迷、全身水肿的状态下于2012年10月9日被转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被告武警医院对患者张广智使用药物不当,有过度治疗、过度检查、过度收费的医疗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书的结论(医学会医鉴定(2014)02号)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张广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医疗损失费合计226717.6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鉴定费和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警医院住院收据结算单一份。2、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作出的医学会医鉴(2014)02号鉴定书一份。3、天津市南开区四远香长江道西饼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4、护工王兰瑞收据一份。被告武警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讲的住院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讲武警医院有欺诈行为不予认可。对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可。赔偿责任比例应按20%为宜。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被告武警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经综合审查、分析、判断,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患者张广智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9日因昏迷入住武警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干、右侧丘脑出血。2、应激性溃疡。3、吸入性肺炎。4、高血压。患者入住武警医院三天,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不语,呕吐多次,为胃内容物,行头CT检查提示“脑干、右侧丘脑出血”。2012年10月9日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0日1:10分患者张广智临床死亡。患者张广智在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9日住被告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4667.08元;患者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人员王兰瑞护理费1700元;原告王华茹护理患者误工损失2600元。本诉讼前,原告就被告的医疗行为申请该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司法鉴定。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作出医学会医鉴(2014)0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张广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被告支付了鉴定费。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患者张广智因脑干出血入住被告武警医院就医,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期间患者张广智病情无好转,后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死亡。患者张广智死亡原因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经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鉴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张广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具备鉴定相关的技术能力,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而且具备客观性、科学性。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过错参与程度为30%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住院医疗期间的支付医疗费146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支付护理人员王兰瑞护理费1700元;原告王华茹护理患者误工损失2600元;交通费酌情支付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应当根据被告承担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954.1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计算6个月为25560元。应以被告承担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7668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乘以20年计653160元,以及被告应当承担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95948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审理中被告就鉴定费问题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茹、张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99237.08元的30%,计209771.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茹、张妺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执行方法:被告按期将上述第一、二款共计224771.12元交本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华茹、张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