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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兵与被告谭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谭国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张小兵,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栋良,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谭国俊,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小兵与被告谭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跃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兵诉称,被告谭国俊因建房在原告张小兵经营的泥冬采石场购买石料,但未及时给付货款。2013年2月3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谭国俊于2月8日偿付原告货款3700元后,至今没有给付余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73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小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内容为“今欠到张小兵碎石、机制沙款柒万壹仟元整是实。¥71000元谭国俊2013.2.3”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谭国俊欠原告货款7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谭国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涟源市桥头河镇泥冬采石场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国俊未进行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国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小兵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筑石料用灰露天开采销售业务,并以“涟源市桥头河镇泥冬采石场”的字号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谭国俊因建房在原告张小兵经营的泥冬采石场购买石料,但未及时给付货款。2013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1000元的欠条,并于2月8日偿付了37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余款。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兵供应碎石给被告谭国俊用于建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谭国俊收取原告张小兵的货物后,应依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谭国俊与原告张小兵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张小兵出具欠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张小兵要求被告谭国俊给付货款6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国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小兵货款6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谭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跃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 珂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