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向辉与张顺义、平顶山华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辉,张顺义,平顶山华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辉,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义,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华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辉因与被上诉人张顺义、原审被告平顶山华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新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卫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张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生,原审被告华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顺义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与个人结算货款,张顺义即与华新盛公司商定以华新盛公司的名义开发票给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属于张顺义的货款转账到华新盛公司账户上。华新盛公司再转给张顺义,为避免纠纷,2012年4月18日,张顺义与华新盛公司签订《转账协议》,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华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张顺义向辉;乙方由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壹拾肆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零贰分(142716.02)至平煤天安股份物资供应总公司,甲方负责保证在乙方货款到账叁日之内转至乙方指定卡上。乙方卡号6222081707000557500(工商银行)此笔款项用于归还王海燕欠款。归还壹拾叁万元整。甲方:平顶山华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张顺义;担保人:向辉;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6日张顺义以华新盛公司的名义将票号为02277343和02277344号,总金额为142716.02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将142716.02元货款转到了华新盛公司的账户上。而华新盛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款转到张顺义指定账户上,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顺义提供的《转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外部扣款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账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华新盛公司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货款转到其公司的账户后,却未按约定将货款转账到张顺义指定账户,已构成违约。向辉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对此纠纷的产生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张顺义要求华新盛公司支付欠款142716.02元及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新盛公司、向辉辩称其与张顺义存在合伙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华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义转账款项142716.02元。二、被告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平顶山华新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辉负担。宣判后,向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顺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是,张顺义所诉不属实。向辉与张顺义为同学,诉讼之前是合伙关系,虽然没有合伙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华新盛公司应向辉之请将货款支付给向辉,向辉给华新盛公司出具了收条。转账协议失效。向辉是转账协议的乙方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对该笔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华新盛公司辩称,张顺义所诉不属实。张顺义与向辉为合伙关系,共同与我公司签订《转账协议》。我公司应张顺义合伙人向辉要求已完全履行了转账义务,将款支付给了向辉,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张顺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向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张顺义系合伙关系。张顺义也不认可与向辉是合伙关系。故向辉认为与张顺义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转账协议》的名称栏乙方有向辉的名字,但协议内容后乙方是张顺义,担保人是向辉。华新盛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款打入协议约定账户,而是应向辉之请将款打到向辉指定的账户。应视为没有履行与张顺义签订的转账协议的义务。故向辉认为其是转账协议的乙方,华新盛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54元,由上诉人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卫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