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翟永涛与王志阳、唐培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涛,王志阳,唐培贞,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翟永涛。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阳。被告唐培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永涛与被告王志阳、唐培贞、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志阳驾驶鲁V×××××号小轿车沿高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前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王志阳驾驶的鲁V×××××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唐培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400元、施救费900元、营运损失22064元及评估费3676元。被告王志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志阳驾驶车辆是受被告唐培贞邀请为唐培贞帮忙办事,应由被告唐培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培贞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属唐培贞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志阳驾驶车辆是受唐培贞要求为唐培贞办事,应由唐培贞承担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停运近两个月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志阳驾驶鲁V×××××号小轿车沿高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前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志阳驾驶的鲁V×××××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唐培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事故施救费90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9596元,支付评估费2676元,车辆维修实际花费39400元(其中包括工时费为1253元);原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经原告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3日修复,共停运56天,每天运营损失为394元,56天计损失22064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过高,维修时间过长。另查,自2014年2月16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车辆停放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自2月26日开始修车,4月13日修理完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明细、修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39400元,车损评估费2676元,施救费9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交警部门的指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等待事故处理,此间造成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但修车时间47天过长,应当适当予以调整,考虑到维修工时费仅为1253元,本院确定维修时间15天为宜,加上停车场停车10天,共计25天,营运损失为25天*394元=958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3556元。因被告王志阳驾驶的鲁V×××××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37400元及施救费900元,车损评估费2676元,计40976元,应由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营运损失9580元及评估费1000元,计105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志阳赔偿,被告唐培贞作为受益人,应当对被告王志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永涛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计40976元,共计4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阳赔偿原告营运损失9580元及评估费1000元,计款1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唐培贞对被告王志阳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志阳、唐培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法焕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