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住费县。2013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住费县。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某与沂水县袁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沂水县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沂水县歌尔电子厂英某某、何某某及沂水县张某某三人强行带至沂水县城瑞祥网吧三楼房间内,采用持斧头恐吓、殴打、逼其写欠条等方式分别向三人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1000元、10000元未果后,将三人扣留在网吧房间内看管至次日19时许,并致英某某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二、盗窃罪2013年1月至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费县张某某、杨某某、沂水县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到费县、沂水等地,盗窃作案6其,窃取费县王某、沂水县何某某八人电动车5辆、手机3部,价值共计939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15日主动到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等人驾车到费县城西小区一“鲜奶吧”门口,窃取费县王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50元。2、2013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杨某某驾车到中国银行费县支行北“银通”网吧门口,窃取费县胡某某存放在此的蓝色“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30元。3、2013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杨某某驾车到中国银行费县支行北“银通”网吧门口,窃取费县王某某放于网吧门口的黑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4元。4、2013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杨某某驾车到费县石门羊肉馆门口,窃取费县朱某某停放在此的枣红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28元。5、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杨某某驾车到费县张某某家中,窃取张某某放于自家过道内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70元。6、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纠集下,为达到强行索要钱财之目的,将沂水县歌尔电子厂何某某、英某某带至沂水县城瑞祥网吧三楼房间内看管至次日。12月9日,被告人王某为使英某某、何某某“还钱”,指使并与何某某、英某某、徐某某一同到沂水县歌尔电子厂宿舍内窃取该厂职工何某某、刘某、赵某手机三部,价值共计201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人因盗窃犯罪被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天已予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赵金武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