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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域清与郭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域清,郭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罗域清,男,44岁,汉族。被告郭建志,男,43岁,汉族。原告罗域清诉被告郭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域清诉称,被告郭建志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决:1、被告郭建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建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郭建志向原告罗域清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郭建志向罗域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郭建志(签名及捺指模);担保人林建东(签名及捺指模);2009年6月28日。”嗣后,被告郭建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域清提供的由被告郭建志署名书写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郭建志向原告罗域清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域清要求被告郭建志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域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郭建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礼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明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