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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彭成溪与李周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溪,李周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84号原告:彭成溪。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李周娥。原告彭成溪诉被告李周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成溪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溪起诉称:2000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即卖尽契,约定被告李周娥将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一街3号房屋以26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均无故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一街3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办理房产证初始登记手续;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成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购房协议书、卖尽契,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李周娥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居民委员会镇196307070258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2日签订卖尽契,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一街3号房屋以26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入住上述房屋至今。现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李周娥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苍国用(2008)字第02-1470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一街3号房屋一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对原告确认有效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彭成溪与李周娥于2000年2月2日订立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一街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李周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一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手续;三、李周娥自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彭成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李周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彭成溪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一街3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成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