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5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孔德,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代理人黄孔德,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纠纷,近年来被告沉迷网络,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孤僻,造成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几年来双方多次闹离婚未果。双方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只好分居度日。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子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分居度日。被告本人老实,不存在性格孤僻、沉迷网络。原告所称的嫁妆,都是被告出钱购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是因自由恋爱而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果能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