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侯晓忠,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26日在苍溪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在成都读大学。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两人多次发生纠纷。自2008年原告父亲过世后,被告就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又撤回诉讼,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登记档案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三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3、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4、苍溪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程某甲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2年6月向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5、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6、婚生女程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证人程某丙、罗某某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程某甲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程某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与证人该基层组织法定代表人程某丙证言相映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内容与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相映证,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被告婚生女程某乙书面证明一份,作为原、被告之女在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的人,且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一致,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26日在苍溪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在成都读大学。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在2008年原告父亲过世时被告回家一次后,被告仍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撤回诉讼,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纠纷,并因关系不睦分居已达多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婚生女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原、被告婚前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建人民陪审员 杨思润人民陪审员 侯武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