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韦×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8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男,199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韦×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波代理审判员 杨军代理审判员 周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申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