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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殷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张静。委托代理人:吴芳。被告:祝某甲。原告殷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08年双方开始同居在被告家中。××××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祝某乙。原、被告自同居至婚后怀孕前的几年里,双方均有工作和收入,感情尚可。原告生育后辞去工作,而被告单位长年拖欠工资,尤其在孩子出生后各种开销增加,导致双方因经济问题导致的争吵不断增多,矛盾也不断激化。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严重影响了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为早日摆脱经济拮据之苦以更好地抚养孩子,原告于2014年3月带孩子回母亲家中居住并找到工作,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少有关心体恤,双方就孩子将来生活规划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婚生子祝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母亲家中,由其帮助照顾。孩子尚处于哺乳期,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财产价值暂计8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4、毕业证书、英语等级水平合格证书、计算机操作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教育优于被告。5、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自孩子出生以来,在原告继父及母亲处居住的时间较长,二老对孩子的生活习惯较为了解,原告母亲身体健康且在上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6、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拥有一套面积近200平方米的房屋且原告现在上海工作,月基本收入3800元,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7、短信截图三页,证明被告现月收入3400元左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借给被告父母1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单位尚拖欠被告40000元工资,系婚内共同财产。8、嘉兴市永乐家电机打发票四份、收据一份、家具合同二份、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婚后共同购买的部分家具家电,共花费35503元。被告祝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原告在上海的住所很小并不适合小孩居住。我还是希望原告能够回来与我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我愿意承担孩子所有的抚养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及证人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同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2008年开始共同居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孕离职、被告单位拖欠工资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家庭经济收入降低,原、被告遂因经济拮据等产生矛盾并时有争吵。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后恋爱时间超过四年,双方相互之间应当较为了解。原、被告也自认婚前、婚初感情尚可,故双方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因经济收入方面的压力而产生一些矛盾也是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并相互磨合,共同面对家庭生活的困难。另外,儿子祝某乙尚且年幼,孩子未来的健康成长也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只要原、被告都以婚姻、家庭及儿子为重,珍惜结发之情,做到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改善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