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3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家翠与孙延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翠,孙延仑,潘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084号原告胡家翠,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仑,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潘轩,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原告胡家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延仑、潘轩(以下简称姓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孙延仑,安邦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潘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金盏汽车城口,孙延仑驾驶潘轩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交通队未认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孙延仑、潘轩、安邦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623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万元、交通费419元、误工费1.1万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8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以上共计256215.06元。孙延仑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我方车辆登记在潘轩名下,我们是夫妻关系。我方车辆在安邦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潘轩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安邦财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金盏汽车城路口,孙延仑驾驶潘轩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和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通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称其是绿灯骑行通过十字路口,孙延仑的车在十字路口等信号灯,在别的车均未启动的情况下,孙延仑启动车辆,撞到快要骑车通过路口的原告。孙延仑称其在路口等信号灯,刚变绿灯其就启动车辆,撞到了原告的电动车。双方均认可路口的红绿灯没有时间显示。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3年12月17日共计16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6-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60600.37元,其中孙延仑支付3.9万元。2014年3月31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4个月,脾破裂摘除术后4个月,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1786.6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其中包括复印费25.3元,安邦财保北分认为复印费、大便器等费用均应扣除。2014年1月1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鉴定费3150元,原告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保洁,月收入2200元,原告照此标准要求5个月的误工费。原告称由丈夫谷和树护理,提交北京正家木门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9000元,要求照此标准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3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电动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队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孙延仑作为机动车一方在路口等信号灯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在刚变信号灯而原告又未完全通过路口的情况下未保证安全,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和孙延仑按照40%和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延仑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安邦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孙延仑赔偿,潘轩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复印费为623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60天的该项费用,原告的计算标准缺乏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误工费,每月2200元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原告连续误工本院支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财产损失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孙延仑已支付的3.9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本院作为其代安邦财保北分垫付的费用,由安邦财保北分直接给付孙延仑。潘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家翠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元、财产损失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一十二万零六百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家翠医疗费三万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八十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误工费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四角,以上共计六万二千四百零八元四角(其中被告孙延仑已垫付的三万七千一百一十元直接给付被告孙延仑,余款二万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四角给付原告胡家翠);三、被告孙延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家翠鉴定费一千八百九十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胡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胡家翠负担九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延仑负担一千六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