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戴如义与崔林芳、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如义,崔林芳,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戴如义,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崔林芳,女,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金文,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兵,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丁家山路2号。破产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号*楼。诉讼代表人姚彬,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研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如义、崔林芳与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如义、崔林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金文和孙兵、被告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研菲、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如义、崔林芳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告之女戴某某在去被告单位工作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重伤,经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4日晚死亡。2007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通洋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助金、丧葬费138682.5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68.8元、护理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及交通费859.7元。被告通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13868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戴某某系被告通洋公司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戴某某交纳社保。2006年12月2日,任某雇用的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沿宁六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陆营路口处,未确保安全驾驶,适遇违反路口信号指示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李某在采取措施中,所驾车辆车头处撞到电动自行车,造成戴某某受重伤。2006年12月4日,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李某和戴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戴某某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4068.8元。原告戴如义、崔林芳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判令任某按60%比例赔付事故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4068.8元、护理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和交通费859.7元,等等。2007年1月24日,原告戴如义、崔林芳(乙方)与被告通洋公司(甲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戴某某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用壹拾叁万捌仟陆佰捌拾贰元伍角整(138682.5元)。二、甲方承担戴某某医疗费9600元,该款由乙方凭戴某某医疗费发票报支。三、甲方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后戴某某工伤赔偿事宜就此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赔偿。庭审中,被告方证人范某、王某某称,协议书签订后不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项内容,之后原告仅于2013年8月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第二项赔偿款,而第一项内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但第一项内容的付款细节无法说明。此外,被告提交记账凭证一张,载明戴某某死亡补助、丧葬费138682.5元。被告另提交分别以两原告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存折各一本,两本存折记录均显示2007年2月6日存入40000元,2月15日取出40000元。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两张,取款凭条中有戴如义、崔林芳的签字,但两原告否认其曾取出存折中的80000元存款,并在取款人处签名。经向银行调查,取款50000元以下无需核实取款人身份,故无法确认上述两笔40000元的取款人为两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以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江苏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通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通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裁定受理该申请。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条、谈话笔录、(2007)六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3)六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六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宁化劳人仲不(2014)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戴某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第三条言明,被告承担第一、二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求,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适用二年期诉讼时效。本案中,一是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应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明确拒绝时起算;二是协议一、二、三条是个整体,2013年8月原告仍在向被告主张履行请求权,故自此时至起诉时不超过相应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协议第一条死亡补助金、丧葬费138682.5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及存折存取款记录预以证明。但是,两位证人均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位证人并非付款经办人;其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两本存折中各存入40000元,且其持有存折原件,故而无法确认取款人为原告;第三,存款金额80000元与记账凭证中记录的戴某某死亡补助、丧葬费数额不一致,记账凭证后亦未附有原告收条或其他收款凭证,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通洋公司给付原告戴如义、崔林芳赔死亡补助金及丧葬费138682.5元、医疗费9600元,合计148282.5元;二、驳回原告戴如义、崔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通洋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