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甲,个体。被告周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离婚,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就读于白泉初中。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个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常有争吵,感情逐渐冷淡。2012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辩称:如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无房屋居住,原告还应为被���提供居所;被告患有疾病,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应承担适当的生活费。如原告不同意上述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离婚,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就读于白泉初中。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女儿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患有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证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患有疾病,且无居所,离婚时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三、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周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增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