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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聂代全与肖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代全,肖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聂代全,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光国,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光全,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聂代全与被告肖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国,被告肖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代全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0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只给付了利息580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2000.00元,共计162000.00元。被告肖光全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10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在云阳县沙市镇做工程的合伙出资,该工程并未做成。被告偿还原告的58000.00元是本金,其中现金还款55000.00元,另有被告卖给原告玉米的价款及给原告做工的工钱等作价3000.00元抵作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肖光全向原告聂代全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代全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年底利息为四万元,年底共还金额十四万元,借款人肖光全。借款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偿付了55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偿付100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偿付150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偿付30000.00元。另查明,借款期间因被告卖给原告玉米以及为原告做工等,双方协商将被告的玉米款和做工工资等款项一并作价3000.00元抵偿借款,庭审中因双方对该款是抵作本金还是利息意见不一致,均同意在本案中对该款不作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聂代全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利息4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原、被告的借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除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偿付原告的55000.00元,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支付的100000.00元系合伙出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代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付款55000.0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减半收取1770.00元,由被告肖光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小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