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熙诉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熙,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李熙。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华。原告李熙与被告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熙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后因原告需用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起诉时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000元、违约金52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此后利息另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借据,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谷华向李熙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违约金及利息。3、收条,拟证明谷华收到李熙人民币200000元。4、汇款单,拟证明李熙向谷华的指定账号汇入200000元借款。被告谷华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被告谷华现在有一辆车牌号为湘LD****的广州本田小汽车抵押在原告李熙处。被告谷华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谷华因投资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熙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据》。该《借条、借据》载明:“今有谷华于2013年6月19日向李熙借款计本金人民币合计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为此,经双方一并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期满,借款方应向出借人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付的,每逾期还款一日借款方应按所欠借款总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二、因借款方未按时付清借款及借款本息而发生纠纷的,约定由出借人李熙所指定的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方全部承担;三、借款、还款以银行凭证为准,借款应打入下列账户:户名:谷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应打入下列账号:户名:李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详见收条);四、此协议一式二份,出借人、借款人、各执壹份,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借款人:谷华。出借人:李熙。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熙于2013年6月20日按被告谷华要求将200000元转账到被告谷华账户上,被告谷华于同日向原告李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人谷华,2013年6月20日”。被告谷华借款逾期后,仅归还2个月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为此,原告李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000元、违约金52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此后利息另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谷华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熙借款,理应按期偿还,而被告谷华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谷华。故对于原告李熙要求被告谷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44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0000元×2%(月利率)÷30天×33天=44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按此方法计算至还款日止]。至于违约金,被告谷华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更为合理。被告谷华应支付给原告李熙违约金4400元(计算方法200000元×2%÷30天×3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华尚欠原告李熙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4400元(以后利息另计)及违约金4400元,共计208800元,限被告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熙。二、驳回原告李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3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213元,由被告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