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承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生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生,张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上诉人张洪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洪生系被告张启的儿子。因滦平县伟源矿业公司占地涉及张启家祖坟迁移事宜,被告张启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下旬,多次到滦平县伟源矿业公司、小营乡政府及滦平县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迁坟补偿事宜,共让原告张洪生开自己的轿车拉被告张启及其长子张凤生等人l5次。原告提供的证人即其妻子李凤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轿车时,没有约定给多少租车费和加油费。2014年1月下旬,被告张启从滦平县伟源矿业公司领取了迁坟补偿费。原审认为,原、被告找有关部门解决迁坟补偿费的问题,是由被告张启组织的,原告张洪生听从被告张启的安排出车15天,应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租车费用和加油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其轿车应每天补给其加油款200.00元,l5天车费合计30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找有关部门解决迁坟补偿费问题,原告拉矿石的大车误l5天,要求被告按每天误工费l200.00元予以补偿,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张启给付原告张洪生车辆租赁费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张洪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原告误工费、加油费两项费用2.1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张洪生的车是张启雇的,当时张启对张洪生说:“别拉矿石了,打你车跟着去伟源找迁坟的事吧,误工费我给你补,耽误拉矿石每天纯挣1200多元,再给你车每天加油200元”。张洪生把自己拉矿石的车停下来,用小车拉着张启等人跑了半个月,但张洪生按与张启的口头约定向张启索要误工费和车加油钱时,张启拒付。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张洪生又索要误工费和车加油钱时,被张启夫妻和张东升给打了,案发后报了派出所,小营派出所出警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5天×l200元/天=18000元,加油钱l5天×200元/天=3000元,以上合2.1万元。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租赁关系”,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对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为迁坟补偿款事宜跑过15次认可,而每次找矿上谈判都是整天时间,讨回来的迁坟补偿款都归了被上诉人,如果纯粹意义上的“租赁关系”,即雇司机,司机是没有义务找矿上索要迁坟补偿款事宜的,更何况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每天收入七、八百元左右”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只是不认可上诉人每天主张的1200元罢了。被上诉人张启未提交答辩状进行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张洪生提交证据领条(领取迁坟补偿款)、说明(迁坟问题)复印件各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洪生主张,张启因滦平县伟源矿业公司占地涉及祖坟迁移事宜,共使用其的轿车15天,每天误工按1200.00元给予补偿,再给其补加油款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加油款计210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张启给其补偿车辆租赁费30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洪生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争议双方是父子关系,应相互协商,解决争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上诉人张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