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诉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张德靖、李建文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张德靖,李建文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553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原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湾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刘昱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馥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张德靖。被告:李建文。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为与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张德靖、李建文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审判员翟新、代理审判员程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晓欣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1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馥钙、张凤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泰公司、张德靖、李建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泰公司签订农信南湾借字2011年第42号借款合同,约定易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后第二年开始按季度等额归还本金,利息按月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德靖签订农信南湾保字2011年第14号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第14号保证合同),约定张德靖为易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还与被告李建文签订农信南湾保字2011年第15号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第15号保证合同),约定李建文为易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泰公司签订农信南湾高抵字2011年第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第6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易泰公司以“粤珠海浚易泰01”船对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期间内易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其最高额本金金额1,10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月30日,双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4月1日,原告向易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易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张德靖、李建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易泰公司、张德靖、李建文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1.判令被告易泰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100万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为725,546.25元,罚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为1,171,845.22元,复利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月6日止为72,901.71元)。2.判令被告易泰公司以“粤珠海浚易泰01”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德靖、李建文对被告易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5.资产评估摘要;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7.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8.公司章程;9.股东会决议;10.结欠利息明细表;11.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被告易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德靖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建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关于借款合同(一)合同的签订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泰公司订立农信南湾借字2011年第42号借款合同。原告是贷款人,易泰公司是借款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内容。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用途为购置设备,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此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即月利率6.3375‰。(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贷款划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三)在本借款合同签订后至贷款划付至借款人账户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随之作相应的调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调整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此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四)在发放贷款后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以下方式办理:1.借款利率一年一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随之作相应的调整,即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上年最后一次公布调整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此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并相应地调整计息。2.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利率。第二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调整时,由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作相应的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双方即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持异议。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相关内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内容为准。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起始日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借款期限随之顺延。第四条约定,还款。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付息:借款人应在每个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借款人按以下计划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发放一年后开始每季度归还贷款本金27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第五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的约定为:保证担保(详见南湾保字2011年第14、15号《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详见农信南湾高抵字2011年第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承诺。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处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法律、法规之规定,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任何条款或法律、法规之规定,则贷款人均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及不按规定使用借款的处理:(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二)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二)合同的履行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易泰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6.608333‰(计算方法:6.10%÷12×1.3);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易泰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张德靖在该借据上签名。易泰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拖欠利息。关于本金1,100万元欠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7.204167‰(计算方法:6.65%÷12×1.3)计算为594,343.7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6.6625‰(计算方法:6.15%÷12×1.3)计算为178,332.92元。利息合计为772,676.69元。关于本金1,100万元欠款的复利。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7.204167‰(计算方法:6.65%÷12×1.3)计算为18,170.4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6.6625‰(计算方法:6.15%÷12×1.3)计算为11,581.60元。复利合计为29,752.10元。关于本金1,100万元欠款的罚息。本笔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14日的次日即2013年3月15日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6.6625‰(计算方法:6.15%÷12×1.3)。罚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在月利率6.6625‰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9.99375‰(计算方法:6.6625‰×1.5)计算的罚息为1,171,641.86元。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设立抵押的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泰公司订立农信南湾高抵字2011年第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是抵押权人,易泰公司是抵押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总则。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对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物。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挖泥船(钢质)。该抵押物经评估后的评估价值为22,320,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归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包括:(一)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期间内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确认,本条款第1项中规定的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业务的期间,即为本合同抵押物所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债权确定期间。(二)本合同约定的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仅指融资业务发生时间,并非指融资到期应还时间。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有权首先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止。2011年3月30日,珠海海事局签发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有关保证担保合同(一)第14号保证担保合同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德靖订立农信南湾保字2011年第14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是债权人,张德靖是保证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范围。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包括:1.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的实际金额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约定,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按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二)第15号保证担保合同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文订立农信南湾保字2011年第15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是债权人,李建文是保证人。该合同关于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约定与第14号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相同。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湾信用社变更登记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粤珠海浚易泰01”船为钢质挖泥船,船籍港为珠海。该船总长48米,型宽9.80米,型深2.80米。“粤珠海浚易泰01”船舶所有人为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自2011年2月9日起调整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自2011年7月7日起调整为6.65%,自2012年6月8日起调整为6.40%,自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为6.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代理,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易泰公司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应支付加收利息,未按时偿付利息应支付复利。易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易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复利29,752.10元、罚息1,171,641.86元。原告请求易泰公司支付利息725,546.25元,应予准许。关于罚息的复利。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并未规定罚息仍可以计算复利。原告、易泰公司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不属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因此,易泰公司未向原告偿还的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请求易泰公司支付罚息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被告易泰公司以其所属的“粤珠海浚易泰01”船作为债务人易泰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第6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等。易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泰公司以抵押物“粤珠海浚易泰01”船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易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请求以该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易泰公司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即船舶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第6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首先直接要求易泰公司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德靖、李建文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易泰公司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张德靖、李建文对易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至2013年3月14日止拖欠利息725,546.25元、复利29,752.1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拖欠罚息1,171,641.86元;罚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拖欠的本金1,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二、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先以“粤珠海浚易泰01”船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以该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德靖、李建文对拍卖船舶后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54元,由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张德靖、李建文各自负担30,718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张德靖、李建文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滨审 判 员 翟 新代理审判员 程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