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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与黄俊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黄俊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许统杰。原告郑文娥。原告许敦杰,系原告许统杰的胞弟。被告黄俊开。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诉被告黄俊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诉称,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黄俊开到原告家中因解决与原告许统杰之胞妹许璇娟的婚姻问题发生言语冲突,被告黄俊开用紫砂壶故意伤害原告许统杰眼部,并致原告许统杰眼部大量出血,在医院手术室缝了两个多小时,眼睛差0.5厘米就致瞎,同时使原告许统杰脸部留下多道明显伤痕。经法医鉴定,原告许统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黄俊开还伤害了原告郑文娥、许敦杰,致原告郑文娥轻微伤,致原告许敦杰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被告黄俊开还故意损坏原告许统杰家中液晶电视机等财物。原告许统杰的父亲许瑞弟不得不顾及妻儿的安危而辞职回家照顾。被告黄俊开犯罪行为使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被告黄俊开应给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俊开应赔偿原告许统杰医疗费4534.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意损坏财物赔偿金8000元,合计69534.3元;2、被告黄俊开应赔偿原告郑文娥医疗费410.7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10.7元;3、被告黄俊开应赔偿原告许敦杰医疗费769.2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656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俊开承担。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的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门诊病历;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9张;5、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作出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汕濠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本院作出的(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6、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802《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许统杰的鉴定费《发票联》。被告黄俊开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黄俊开因原告许统杰之胞妹许璇娟准备与其解除婚约问题,与黄忠明、郑春英、郑学辉等人前往汕头市濠江区广澳三寮商业街某栋某某房许璇娟家,与原告许统杰等人协商解决,后被告黄俊开与原告许统杰等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展成扭打,被告黄俊开用紫砂壶击打原告许统杰,致其右脸额受伤。经法医鉴定,许统杰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时,被告黄俊开致原告郑文娥下唇肿胀,内侧口腔粘膜破损1.5×0.5cm。经法医鉴定,郑文娥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致原告许敦杰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许统杰分别到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治疗,医疗费计4573.86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郑文娥到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计410.7元;2013年11月3日、同年11月5日,原告许敦杰到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计769.2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俊开在村干部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3月12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俊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统杰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统杰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程度范围;整容费评定为6660元;误工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10天,建议营养费1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许统杰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在原告许统杰住院期间,被告黄俊开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原告许统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023.5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黄俊开伤害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的身体,致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住院、门诊治疗,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统杰请求被告黄俊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许统杰请求被告黄俊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请求赔偿医疗费4534.3元,未超过原告许统杰已垫付的医疗费4573.86元,本院予以采纳;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等数额中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请求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许统杰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提出的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即被告黄俊开应赔偿原告许统杰医疗费4534.3元、误工费1645.8元(20023.54元÷365天×30天)、护理费1068元(106.8元×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150元、整容费66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7058.1元。被告黄俊开为原告许统杰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原告许统杰请求被告黄俊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意损坏财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文娥请求被告黄俊开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文娥请求被告黄俊开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郑文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且其在受到伤害时已满55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文娥请求被告黄俊开赔偿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敦杰请求被告黄俊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请求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许敦杰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提出的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即被告黄俊开应赔偿原告许敦杰医疗费769.2元、误工费109.7元(按门诊2次,误工2天计算,即20023.54元÷365天×2天),共计878.9元。原告许敦杰请求被告黄俊开赔偿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其因本案受伤后在治疗、门诊和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用产出,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黄俊开赔偿原告许统杰交通费120元、赔偿原告郑文娥交通费10元、赔偿原告许敦杰交通费20元。被告黄俊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统杰14178.1元;二、被告黄俊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娥420.7元;三、被告黄俊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敦杰898.9元;四、驳回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43元,由原告许统杰、郑文娥、许敦杰承担815.43元、被告黄俊开承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