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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汉忠与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夏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忠,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夏光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汉忠。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五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夏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景。被告夏光亮。原告王汉忠与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夏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张颖、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景、被告夏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处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0多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70000元及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可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夏光亮辩称,本被告系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建设车间大棚需要安装照明灯,被告夏光亮系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管理后勤服务的工作人员,由被告夏光亮联系案外人张在明,张在明又联系原告等四人一起到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车间安装照明灯,双方约定工资每人每天200元,中午管饭,干完为止。2013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站在架子上安装照明灯,因为架子一个轮子损坏,其他工人在原告未下来的情况下,用杆子橇架子更换轮子,原告立足未稳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伤后到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4252.93元。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剩余款未支付。因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形成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汉忠心包裂伤修补属八级伤残;肺裂伤、膈肌裂伤、胃裂伤修补属九级伤残;左侧第5、6、7肋骨内固定属九级伤残;左侧第3、4、8、9肋骨及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汉忠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王汉中需1人护理90日,3、王汉忠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4、王汉忠营养费约需2700元。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汉忠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汉忠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人员亦为农村居民。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546.61元(按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检费1500元,复印费6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171.20元(10620元/年×16年X36%),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X120天),护理费:4441.50元(49.35元/天X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131071.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汉忠为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安装照明灯期间受伤,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关系是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按照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被告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并非按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遵守劳动安全规定,不能违规操作,原告对自己的安全采取放任的态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光亮系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夏光亮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汉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1071.31元的90%,其中扣除支付的1000元,剩余计款116964.18元;二、被告夏光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潍坊市金五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