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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晓辉与李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辉,李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吴晓辉,住榆树市。被告:李大明,现住榆树市。原告吴晓辉诉被告李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末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欠款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现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000元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6000元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晓辉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