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传华诉郑传会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华,郑德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陈传华,男,生于1970年4月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凤仪镇解放街。被告郑德会,男,生于1976年10月2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中观镇鲜光村。原告陈传华诉被告郑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郑德会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陈传华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当时有郑德伦在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德会返还原告陈传华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郑德会向原告陈传华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今年正月已经返还了原告陈传华10000元,余下20000元愿在2014年8月10日前返还原告。原告陈传华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郑德会向原告陈传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德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20日,被告郑德会经郑德伦在场向原告陈传华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返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德会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德会向原告陈传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传华提出由被告郑德会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郑德会辩称其已经返还原告陈传华借款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郑德会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传华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德会承担。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雪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