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范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李小青,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判决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蔡租住商住楼一套,经营旅馆饭店,该店所有手续均以原告的名义登记注册,故原告请求婚前共同经营的某宾馆的经营权归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500元以及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婚前共同经营的某宾馆的经营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宾馆一直都是被告在经营,房租也是被告交纳的。对于15500元,被告不清楚这是什么钱,养老保险金交了6、7年了,大概是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原系夫妻关系,某年某月某日,本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三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二、租房协议以及某宾馆营业执照,证明经营某宾馆(签合同时是北蔡商住楼48、49、50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在经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称原告所述属实。租房协议一年一签,今年签的协议在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交纳了今年半年的租金8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所租的房屋一层的三间,其中转租出去两间。第一年收了租金45000元、第二年收了45000元,第三年收了70000元。都交了去年的租金145000元。同时称,2009年以13万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N×××××的速腾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使用,现竞价为8万元。原告称,去年的租金145000元,的确是被告交的。一层的三间房被告全部转租出去了。对于车辆,原告同意被告竞价8万元,主张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款。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5500元,称是其父亲2006年赠与的财产7000元,还有2011年的案外赔偿款8500元,均被被告取走,要求被告返还一半。给被告上的养老保险金14500元,亦要求被告返还一半。被告称,原告所述属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返还一半。另外,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所租某宾馆(包括室内财产)现价值为16万元。对于共同债务:被告称,共欠外债17万元,分别是:欠被告叔叔范某5万元,提供欠条一张,用于装修饭店;欠被告外甥女吴某5万元,用于支付房租以及装修,提供吴某汇到原告账户上50000元的个人汇款单;欠原告妹夫王中军7万元,欠条一张,已经偿还5万元,现尚欠2万元;欠被告表弟孙伟廷5万元,提供孙伟廷汇到被告账户上50000元的汇款单。以上均是用于交租金以及装修花费。经质证,原告称:对于上述债务的所有证据,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原系夫妻关系,某年某月某日,本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双方租赁的某宾馆(北蔡商住楼48、49、50号),考虑到该宾馆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经营。故该宾馆应由原告经营,今后一层转租的收益,亦应归原告所有。按照双方的竞价,原告应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二、车牌号为京N×××××的速腾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竞价为8万元,同意归被告所有,故该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现金15500元的一半以及养老保险金14500元的一半,即7750元和725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照准。对于某宾馆的前期收入及交纳的租赁费用,已消耗,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足,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同财产:1、登记在原告周某名下租赁的某宾馆由原告周某经营,今后的收益(包括转租的一层租赁费),亦归原告所有。原告周某补偿被告范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2、登记在被告范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的速腾轿车,归被告范某所有,被告范某补偿原告周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范某返还原告周某现金人民币7750元、养老保险金人民币7250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原告周某实际给付被告范某人民币25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8元,原、被告各负担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