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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民初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冯万兴与冯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兴,冯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0745号原告冯万兴,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楠楠,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万兴诉被告冯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冬冬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兴委托代理人樊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兴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2013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冯楠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冯楠楠向原告冯万兴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万兴与被告冯楠楠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万兴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