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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曾用名邹某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邹**以贩养吸,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先后2次贩卖约1.1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柳*。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邹**在本市工业园绿缘家庭旅馆8105房,将约0.4克冰毒和1/4粒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柳*。2、2014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邹**在本市工业园东惠加油站附近,将约0.7克冰毒和1/4粒麻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柳*。2014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邹**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3.42克、麻古疑似物红色药丸3小包净重0.12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及交易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房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柳*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