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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国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王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双溪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18-7。法定代表人:朱克香,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国保,男,汉族,丰城市人,住丰城市XXXX,身份证号码:362202XXXX********。原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王国保债权转让合同(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13220元用于购买维修李国华货车的材料,并承诺当年7月20日归还。事后,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保口头辩称:当时结算,原告平安公司承诺,李国华的事由他们负责,但是李国华后来多次找我还款,我在2014年4月11日已付了13000元给李国华。经审理查明:赣C320**号货车车主系李国华,挂靠在原告平安公司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1月在被告王国保处维修。被告王国保以需要资金购买材料为由,于2013年1月28日在向李国华借款21000元,同年2月,被告王国保又向李国华的哥哥李闵华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平安公司垫付修理费100000元给被告王国保。201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将赔偿款147880.80元转入原告平安公司账户(其中修理费用136780元应给王国保,施救等费用11100.80元应给李国华)。次日,原告平安公司转给被告王国保300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平安公司与李国华结算时,李国华将王国保的欠款20000元转给原告平安公司,加上应得的赔偿款11100.80元,原告平安公司一共应给付李国华31100.80元,但李国华同意用该款归还其欠原告平安公司的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平安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即收到赣C320**号借款利息17880.80元;同年6月5日,原告平安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即收到赣C320**号借款13220元。213年6月5日,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王国保结算,原告平安公司应给付被告王国保保险公司赔偿款136780元,扣除被告王国保欠李国华的20000元以及原告平安公司垫付的修理费100000元和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王国保尚欠原告平安公司13220元,被告王国保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平安运输公司壹万叁仟贰佰贰拾元。7月20日还。借款人:王国保”。到期后,原告平安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王国保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国保给付李国华13000元,冲抵被告王国保欠李闵华10000元、欠李国华1000元,实际被告王国保多给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转账单,保险公司赔款单,收款收据,借条,李国华、李闵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王国保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李国华将在被告王国保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平安公司而产生。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平安公司将李国华转给的20000元与被告王国保进行结算时,被告王国保已接受,对尚欠原告平安公司13220元也出具了借条。这就说明被告王国保对其欠李国华20000元的事实及李国华将债权转让的行为表示认可;被告王国保应当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平安公司要求被告王国保归还欠款13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国保给付李国华的13000元,与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无关,其多给付的2000元可依法另行向李国华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欠款一万三千二百二十元。如果被告王国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减半收取六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二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国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发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