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倪庆标与何松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倪庆标。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周小军。被告:何松贤。原告倪庆标与被告何松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庆标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布料。截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672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遂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向原告支付迟(滞)纳金16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6720元、滞纳金160000元及利息(2330720元自2012年8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了滞纳金为违约金。原告倪庆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码单29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收条、欠条7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6720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6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松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布匹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巴厘纱,截止2012年6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七份收条、欠条,总共欠款320577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19091元,尚欠货款2186686元。2012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滞纳金1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松贤应支付原告倪庆标货款2186686元及违约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446元,由被告何松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