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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连全与李成录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全,李成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李连全,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4日。(缺席)委托代理人鲍呈江,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录,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1日。原告李连全与被告李成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生、法官助理朱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全的委托代理人鲍呈江、被告李成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全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正常运转的砖厂成套设施、设备及场地整体承包给被告生产经营,盈亏自负。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3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2013年承包费自签订合同之日先行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在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成录将砖厂转包给李兴存,2013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承包费15万元。现我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厂承包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成录辩称,这份合同是一份欺诈合同,因没有国家经营许可的手续,我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多次找原告交涉,原告均不闪面,我无奈之下去西宁找原告解除合同,但没有找到。15万元承包费我的合伙人已交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给原告承包费15万元?原告李连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2、《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擅自转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砖厂承包合同》是份欺诈合同,对此我不认可;《砖厂承包转让合同》对这份合同我认可。庭审中被告李成录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果,确定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正常运转的乐都蒲台志向多孔砖厂成套设施、设备及场地整体承包给被告生产经营,盈亏自负。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3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承包费自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5万元,下欠15万元在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成录将砖厂转包给李兴存。2013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承包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给付承包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是欺诈合同,无国家经营许可手续,承包费已给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连全与被告李成录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二、被告李成录给付原告李连全砖厂承包费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李成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延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存龙书 记 员 袁小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