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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男,1994年9月6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章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本市秦淮区仙鹤里XX号101室的家中容留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即: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乙、漆前程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漆前程、朱某、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第一笔和第四笔事实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漆前程、张某甲、朱某、刘某乙、章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