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雷法雷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雷民初字第5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5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双方实在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儿子。后来,因为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11月17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林某某用花瓶把被告头部砸致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华派出所立案网上追捕,2014年5月14日夜间,原告与湛江市麻章区城家村村民谢某某非法同居被麻章区瑞云派出所抓获,送至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林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20日双方在雷州市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15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孩子生下后,一直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后来,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打架,引起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11月17日晚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林某某用花瓶砸伤被告脸部造成被告二级轻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以故意伤害而刑事拘留。后来,原告家属主动给被告赔偿了医疗费等有关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被告因此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对原告从宽处理。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原告给予取保候审处理。2014年6月12日,原告便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被告金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其儿子金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的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通知书、金某甲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据及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和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林某某、被告金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偶尔争吵、打架,但这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学会宽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多些为子女的未来着想,那么,原、被告和好生活仍有希望。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克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