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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步红强、辛翠红与张林安、孟秀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安,孟秀梅,步红强,辛翠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安。委托代理人范红岗。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秀梅。系上诉人张林安之妻。委托代理人范红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红强(曾用名步衍田),农民。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翠红,农民。系被上诉人步红强之妻。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林安、孟秀梅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秀梅以及上诉人张林安、孟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岗,被上诉人步红强、辛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车号为鲁J×××××别克轿车为登记在原告辛翠红名下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23日上午7时许,两原告与两被告因工资款纠纷及鲁J×××××小型普通客车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冲突。原告拔打110报警,桃花源派出所民警出警予以制止,并要求原被告去桃花源派出所对所报警情进行处理。原告步红强开着鲁J×××××别克轿车去了桃花源派出所,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告知双方系经济纠纷,可到法院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处理。步红强将鲁J×××××别克轿车钥匙及行驶证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将该车辆从派出所开走占有至今。在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同意归还车辆,但要把原被告之前的经济纠纷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鲁J×××××号别克轿车系两原告的共同财产,两被告占有该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鲁J×××××号别克轿车及该车辆行驶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与两原告存在工资款及车辆买卖纠纷均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林安、孟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鲁J×××××号别克轿车及该车辆行驶证归还原告步红强、辛翠红;二、驳回原告步红强、辛翠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林安、孟秀梅承担。上诉人张林安、孟秀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占有涉案轿车,是因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和汽车租赁费,被上诉人自愿将涉案轿车质押给上诉人,上诉人占有涉案轿车是有权占有,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鲁J×××××号别克轿车,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轿车质押给了上诉人,在主债权没有消灭、质物没有灭失,质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轿车,侵害了上诉人的质权,使得上诉人实现债权没有了保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无权占有两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属侵权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质押合同,也没有一个清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被上诉人驾驶涉案轿车到派出所处理纠纷后,上诉人纠集多人拦住被上诉人的车不让走,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将钥匙交给上诉人,没有自愿将轿车质押给上诉人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对涉案车辆鲁J×××××号别克轿车系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两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系两被上诉人自愿质押���上诉人的,但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虽系两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钥匙和行驶证后,由两上诉人开走,因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在两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返还后,两上诉人继续占有涉案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两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及行驶证并无不当。庭审中上诉人还主张,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林安,孟秀梅并没有参与其中,一审判决孟秀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归还两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及行驶证后,上诉人并未在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对其上述主张提起上诉,其在二审庭审中又提起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林安、孟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