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义安与周志芹、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安,周志芹,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吴义安,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工人。原告周志芹,女,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董事长。原告吴义安、周志芹诉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安、周志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安、周志芹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双方约定,被告将山水名都C区7号楼404室售予原告,总价为419282元,其中首付款126282元,余款293000元办理按揭。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126282元,2011年9月10日交纳余款293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该房产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对原告非常不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之间的违约金5765.12元;2.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结前的违约责任,判决之后再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违约金按双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吴义安、周志芹(买受人)就盱眙山水名都小区C07号楼404号房与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19282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30日,两原告领取房屋并装修入住。截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于原告所购房屋产权登记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本案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付方式,故被告理应支付两原告违约金2096.41元,两原告要求按月支付违约金及此后未能办证支付双倍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吴义安、周志芹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违约金2096.41元。二、驳回原告吴义安、周志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