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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张某盗窃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王某,张某,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国,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系被告人张某之母。辩护人卜凡文,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邹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浑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国、王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陈志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国、王某、张某、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卜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国于2013年10月初(具体日期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木兰山庄”附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山移动公司)架设的移动基站内,使用板子、螺丝刀等工具将基站内的铁皮柜撬开,分两次盗窃铁皮柜内的移动电瓶24块,后将12块电瓶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另12块电瓶卖给李某某。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陈志国伙同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初(具体日期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木兰山庄”附近白山移动公司架设的移动基站内,使用板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基站内的铁皮柜撬开,盗窃铁皮柜内的移动电瓶24块,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经营收购站的李某某。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陈志国于2013年10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窜至白山市江源区华能电厂后侧白山移动公司架设的移动基站内,使用板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基站内的铁皮柜撬开,盗窃该基站内移动电瓶48块,后将盗窃的电瓶全部卖给经营收购站的李某某。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陈志国伙同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窜至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至靖宇的外环公路上,使用板子、锤子等作案工具,盗窃白山移动公司架设在江源至靖宇的外环公路旁的2座移动基站内的24块电瓶,后将盗窃的24块电瓶卖给曹某某。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480元。被告人陈志国于2013年10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窜至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至靖宇的外环公路上,使用随身携带的板子、锤子等作案工具,盗窃白山移动公司架设在江源至靖宇的外环公路旁的4座移动基站内的72块电瓶,后将盗窃的72块电瓶卖给曹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440元。被告人陈志国伙同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初(具体日期不详),窜至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小洋桥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板子、锤子等作案工具,盗窃白山移动公司基站内的电瓶48块,后将盗窃的48块电瓶卖给曹某某。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白山移动公司。被告人陈志国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于2013年11月5日15时许,窜至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山坡上,使用随身携带的板子、锤子等作案工具,盗窃白山移动公司架设在移动基站内的48块电瓶。后被告人陈志国伙同张某在返回白山途中,又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南线电厂大桥附近303国道南侧山上,盗窃移动公司基站内电瓶24块,后陈志国、王某、张某将盗窃所得的72块电瓶全部卖给曹某某、邹某某。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8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00元,被盗2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24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白山移动公司。被告人陈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于2013年4月20日,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星泰桥东侧“车之翼”洗车行内,以跑婚庆为由,租赁了一台翟某所有的灰色捷达牌轿车(牌照号码为:吉F098**),后于2013年6月6日,谎称其租赁的捷达轿车是自己朋友的,将该车抵押给姜某某,骗取姜某某2万元人民币。经白山市浑江区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该捷达轿车价值3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被追缴,返还翟某,陈志国赔偿翟某11000元人民币,退还姜某某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明知陈志国等人所卖的移动电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4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移动电瓶216块(曹某某自己单独收购96块,伙同邹某某收购120块),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总价值984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期间,在明知陈志国等人所卖的移动电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移动电瓶96块,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总价值38400元人民币。案发后,李某某退还白山移动公司经济损失33600元人民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志国、王某、张某、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陶某某、才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鉴定意见三份,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国、王某、张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志国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志国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国、王某、张某、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卜凡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卜凡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3年10月初的一天,陈志国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木兰山庄”附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的老灌基站,打开基站内装电瓶的铁柜子,用板子拆卸下来6块电瓶,乘坐出租车将六块电瓶拉到白山市内南岭家园附近卖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的女子,销赃得款300元。过了几天,陈志国又来到该基站,用板子拆卸下来6块电瓶,乘坐出租车将6块电瓶拉到白山市八中附近卖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销赃得款360元。过了几天,陈志国又来到该基站,用板子拆卸下来12块电瓶,乘坐出租车将12块电瓶拉到白山市体育场南侧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过了几天,陈志国又来到该基站,用板子拆卸下来12块电瓶,将电瓶搬到基站附近的供热管道里,打电话让王某帮着搬电瓶,陈志国和王某乘坐出租车来到藏电瓶供热管道处,二人将电瓶搬到出租车上,拉到白山市体育场南侧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陈志国和王某又乘坐出租车来到该基站,陈志国用板子拆卸下来12块电瓶,与王某搬到基站外面,叫来一部出租车,将电瓶搬到出租车上,拉到白山市体育场南侧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双登牌灰色电瓶2V500A,48块,价值19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36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二、发还清单证实:发还33600元给被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三、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志国、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丢失报告证实:2013年,我公司位于白山市新建街木兰山庄附近的老灌基站被盗,丢失蓄电池48块等物品。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基站维护中心说明证实:(1)其公司老灌基站、小撂荒地基站、江源火车上基站、后葫芦基站、小洋桥基站、江源高中基站、江源外环上基站丢失电池期间未发生停电,未对基站工作造成影响。(2)当发现基站电池故障或需要更换时,首先用车将需要更换的电池运送到基站,使用专用钥匙打开基站开关电源电池柜,将一组电池的熔丝取下,保证基站备用电源的正常使用,然后用专用钥匙打开电池箱取出一组电池进行更换,更换完成后再取下另外一组电池的熔丝更换第二组电池。更换完成后将第二组电池熔丝复位,查看两组电池的工作是否正常。正常后将电池柜和开关电源柜锁好后完成电池更换工作。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被盗电池说明证实:该基站电池至今使用27个月,该电池是在市电中断情况下,可为基站供电10小时左右,为保障应急通信和抢修故障赢得时间,有效保证基站通信安全稳定的必要措施。七、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陈志国于1984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于1990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于198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人曹某某于1989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人邹某某于1970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于1969年12月17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八、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九、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双登牌灰色电瓶2V500A,48块,价值19200.00元。十、证人孙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基站维护中心职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孙某某巡查老灌基站时,发现该基站电池箱被撬,丢失48块电池。十一、证人陶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之妻)证言证实:陶某甲将赔偿款33600元交到公安机关。十二、被告人陈志国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陈志国来到白山市内南线“木兰山庄”附近的一个移动基站,打开基站内装电瓶的铁柜子,用板子拆卸下来6块电瓶,乘坐出租车将六块电瓶拉到白山市内南岭家园附近卖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的女子,销赃得款300元。过了几天,陈志国又来到该基站,用板子拆卸下来6块电瓶,乘坐出租车将6块电瓶拉到白山市内八中附近卖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销赃得款360元。过了几天,陈志国又来到该基站,用板子拆卸下来12块电瓶,乘坐出租车将12块电瓶拉到白山市体育场南侧一家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老板以每块100元的价格收购,销赃得款1200元。过了几天,陈志国又来到该基站,用板子拆卸下来12块电瓶,将电瓶搬到基站附近的供热管道里,打电话让王某帮着搬电瓶,陈志国和王某乘坐出租车来到藏电瓶供热管道处,二人将电瓶搬到出租车上,拉到白山市体育场南侧一家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老板以每块100元的价格收购,销赃得款1200元。后陈志国和王某又乘坐出租车来到该基站,陈志国用板子拆卸下来12块电瓶,与王某搬到基站外面,叫来一部出租车,将电瓶搬到出租车上,拉到白山市体育场南侧一家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老板以每块100元的价格收购了电瓶,销赃得款1200元。后分给王某300元,余款被陈志国挥霍。十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陈志国打电话让王某到“木兰山庄”帮着搬东西,并乘坐出租车接着王某来到白山市南线“木兰山庄”附近,在一个供热管道里搬电瓶,王某感觉电瓶不是好道来的,但陈志国说没事,王某就帮着把电瓶搬出来,陈志国叫来一辆出租车,将电瓶拉到白山市内轴承道口附近的一家收购站,收购站老板说是12块电瓶。后陈志国和王某又乘坐出租车来到“木兰山庄”附近,陈志国领着王某来到一个铁塔前,上前用螺丝刀和锤子向装电瓶的铁柜子去了,过了一会儿,陈志国拎着电瓶出来,王某帮着抬到道边,后陈志国叫来一辆出租车,将电瓶装到车上拉到白山市内轴承道口附近的一家收购站,将电瓶卖了,陈志国分给王某300元。十四、被告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一名男子来到李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五六次收购过该名男子共有八十余块电瓶,每块电瓶以90元或100元的价格收购的,李某某感觉电瓶不是好道来的。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陈志国在老灌基站偷得12块电瓶,放在供热管道里,后被告人王某帮助将12块电瓶装上车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志国在老灌基站偷得12块电瓶,并放在供热管道里,该盗窃行为已全部完成,系盗窃既遂。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该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国乘坐出租车来到白山市江源区高中附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架设在该处山上的基站,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基站的柜子撬开,三次将该基站的电瓶48块拆卸下来,拉到白山市体育场南侧的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明知是陈志国盗窃所得电瓶而予以收购。销赃得款四千余元被陈志国挥霍。经鉴定,双登牌灰色电瓶2V500A,48块,价值192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志国指认盗窃现场有关情况。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证明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江源高中基站500AH电瓶被盗,总计48块。四、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双登牌黑色电瓶2V500A,48块,价值19200.00元。五、证人赵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单位发现位于华能电厂后侧的移动基站被盗,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等物品被盗,就来报案了。六、被告人陈志国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国乘坐出租车来到白山市江源电厂附近的移动基站,三次使用螺丝刀拆卸该基站电瓶48块,乘坐出租车将电瓶拉到白山市体育场南侧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四千余元,被其挥霍。七、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一名男子来到李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五六次收购过该名男子共有八十余块电瓶,每块电瓶以90元或100元的价格收购的,李某某感觉电瓶不是好道来的。(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国找到被告人王某乘坐出租车来到白山市江源区外环公路,看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架设在该处山上基站,陈志国上山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该基站铁柜柜门撬开,多次将96块电瓶拆卸下来,扔到山下,同王某将电瓶装上车,拉到白山市内琪祥纸业后面河口五队曹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赃得款一万四千余元,分给王某四百余元,余款被陈志国挥霍。经鉴定,南都牌黑色电瓶2V500A,24块,新,价值12480.00元;双登牌灰色电瓶2V500A,72块,新,价值37440.00元。其中,被告人陈志国参与盗窃四起96块电瓶,价值49920.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二起24块电瓶,价值12480.00元。案发后,96块电瓶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才某某蓄电池96块,发还被害人。三、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志国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四、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南都牌黑色电瓶2V500A,24块,新,价值12480.00元;双登牌灰色电瓶2V500A,72块,新,价值37440.00元。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证明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发现外环基站500AH电瓶被盗,总计96块。六、证人才某某证言证实:才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河口收购站从事收购废品工作。2013年10月28日至30日期间,才某某以每块186元的价格收购了曹某某给送来96块电瓶。七、证人陶某某(吉林长邮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其公司给江源区移动公司架设基站,2013年10月30日发现在江源区外环北四座基站电池柜锁被撬开,每个基站24块电池,共计丢失96块电池。八、被告人陈志国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国找到被告人王某乘坐出租车来到白山市江源区外环公路,看见移动公司架设在该处山上基站,陈志国上山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该基站铁柜柜门撬开,将电瓶拆卸下来,扔到山下,同王某将电瓶装上车,拉到白山市内琪祥纸业后面河口五队曹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一万四千余元,分给王某四百余元,余款被陈志国挥霍。其中,陈志国参与盗窃四起96块电瓶,王某参与盗窃二起24块电瓶。九、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陈志国找到王某二次乘坐出租车来到江源往靖宇走的外环公路上,王某在山下等着,陈志国拿着兜子上山,后往山下扔电瓶,王某同陈志国将块电瓶装上车,拉到白山市轴承道口琦祥纸厂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将电瓶卖给该收购站,陈志国分给王某400余元。赃款被王某挥霍。十、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曹某某自己以每块电瓶150元的价格收购一名男子96块移动基站的电瓶,后都被曹某某卖了。(四)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国同王某乘坐出租车来到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小洋桥村附近,看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架设在山底下的基站,陈志国上山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该基站铁柜柜门撬开,二次将48块电瓶拆卸下来,同王某将电瓶装上车,拉到白山市内琪祥纸业后面曹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块电瓶14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曹某某,销赃得款6700余元,分给王某500元,余款被陈志国挥霍。经鉴定,双登牌灰色电瓶2V500A,48块,价值120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刘某某持有的电瓶48块,发还被害人。二、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志国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有关情况。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双登牌灰色电瓶2V500A,48块,价值12000.00元。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证明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小洋桥基站500AH电瓶被盗,总计48块。五、证人赵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14时发现小洋桥村基站蓄电池被盗48块。有人举报小洋桥村基站蓄电池被盗,赵某某到现场发现基站内装电瓶二个铁柜子被撬开,里面蓄电池被盗,就报案了。六、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二次收购二名男子的48块电瓶。七、被告人陈志国供述证实:2103年11月2、3日的一天,陈志国同王某乘坐出租车来到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小洋桥村附近,看见移动公司架设在该处山底下的基站,陈志国上山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该基站铁柜柜门撬开,二次将48块电瓶拆卸下来,同王某将电瓶装上车,拉到白山市内琪祥纸业后面曹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块电瓶14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曹某某,销赃得款6700余元,分给王某500元,余款被陈志国挥霍。八、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陈志国找到王某乘坐出租车来到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一个山脚下的基站前,陈志国二次将基站的铁箱子撬开拆卸48块电瓶,王某把电瓶搬到出租车上,拉到白山市琦祥纸业后侧一家收购站卖了,陈志国分给了王某500元钱。赃款被王某挥霍。九、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曹某某和“邹路子”(邹某某)以每块电瓶140元的价格二次收购二名男子48块电瓶,后将电瓶卖了。十、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邹某某与曹某某二次以每块电瓶140元的价格收购二名男子的48块电瓶,后将电瓶卖了。(五)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志国找到被告人王某、张某乘坐出租车来到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山坡上,陈志国、张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等工具,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架设在该处基站柜门撬开,被告人陈志国同王某、张某等人将该基站内电池48块拆卸下来,装上陈志国事先雇来的半截出租车上,王某乘坐半截出租车回白山市内。被告人陈志国同张某在返回白山市途中,又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南线电厂大桥附近303国道南侧山上,陈志国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架设在该处基站内电池拆卸下来,往山下扔,张某在半山腰接着往山下扔,将盗来24块电瓶装上出租车同用半截车从松树运来的48块电瓶拉到白山市浑江区河口五队,将偷来的72块电瓶卖给曹某某、邹某某,曹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1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陈志国分给王某500元,余款被陈志国挥霍。经鉴定,电瓶(黑色)2V500AH,48块(旧),价值24000.00元;电瓶(灰色)2V500AH,24块(新),价值1248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曹某某持有的电瓶72块,发还被害单位;扣押邹某某人民币1250元;扣押曹某某人民币4706元。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志国指认盗窃现场的有关情况。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证明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江源松树火车站基站500AH电瓶被盗,总计48块。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丢失报告证实:2013年11月6日,我公司位于白山市东兴街电厂后侧南线道边山上移动基站被盗,丢失蓄电池24块。五、辨认笔录证实:经曹某某辨认,陈志国是多次卖给其电瓶的陈姓男子;经邹某某辨认,陈志国是多次卖给邹某某、曹某某电瓶的陈姓男子。六、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电瓶(黑色)2V500AH,24块,新,价值12480.00元;电瓶(灰色)2V500AH,48块,旧,价值24000.00元。七、证人李某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介入设备维护中心班长)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在南线电厂大桥303国道未交工的基站内的备用电瓶被盗24块。八、证人张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职员)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8时30分,张某某发现松树镇火车站附近基站内的电瓶被盗48块。九、证人曹某甲(曹某某之父)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15时许,曹某甲回到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河口村五队的家中,后“邹路子”来到家中,当日17时许,曹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有人送72块电瓶,共计10000元,曹某某和“邹路子”凑齐了钱,18时许,一名男子坐出租车来到曹某甲家中,后又来了一辆半截车,将电瓶卸在院子里,“邹路子”付给那名男子10000元钱。十、证人苏某某(曹某某之母)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苏某某回到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河口村五队的家中时,“邹路子”在其家中等着,曹某某称和“邹路子”一起收购电瓶,18时许,一名男子坐出租车来到家中,苏某某进屋了,电瓶卸在院子里,“邹路子”和一名男子进屋,“邹路子”付给那名男子10000元钱,那名男子就走了。十一、证人赵玉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基站维护班班长)证言证实:其单位员工张某某报案,其代单位领取被盗电瓶。十二、被告人陈志国供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志国找到被告人王某、张某乘坐出租车一同来到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道边的一个山坡上,陈志国、张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移动公司基站架设在该处基站柜门撬开,被告人陈志国同王某、张某等人将基站内48块电池拆卸下来,装上陈志国事先雇来的半截出租车上,陈志国让王某乘坐半截出租车回白山市内。被告人陈志国同张某在返回白山途中,又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南线电厂灰坝上,陈志国将移动公司架设在该处基站内电池拆卸下来,往山下扔,张某在半山腰接着往山下扔,将盗来24块电瓶装上出租车同半截车上48块电瓶拉到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0000元,分给王某500元,余款被陈志国挥霍。十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5、6日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陈志国打电话王某,并同张某乘车来到王某家附近,拉着王某来到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道边的山上,陈志国、张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山上铁塔下面的柜门撬开,陈志国同王某、张某等人将基站内48块电池拆卸下来,装上陈志国事先雇来的半截出租车上,陈志国让王某乘坐半截出租车回白山市内琦祥纸业后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看见陈志国、张某正一台出租车上卸黑色的电瓶。陈志国将电瓶卖完后,分给王某500元。十四、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国找到张某乘坐出租车接一名姓王的男孩,来到一座山脚下的道边,走到山顶移动塔的下面,陈志国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砸铁柜子,张某也过去帮忙,将铁柜子砸开,陈志国、张某和王姓男孩将电瓶装上陈志国雇来的车上,王姓男孩乘坐半截车先走了。陈志国、张某乘坐出租车往回走到白山市浑江区三工地街后,又到了一座山的道边,陈志国往下扔电瓶,张某在半山腰接住往下扔,二次将二十多块电瓶拉到一个院子里。后王姓男孩座着半截车来了,将电瓶卸下后,陈志国、张某和王姓男孩坐出租车走了。十五、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中午,一名男子给曹某某打电话卖72块电瓶1万元,曹某某找到“邹路子”(指邹某某)合计一下收电瓶的事,曹某某拿了6300元,“邹路子”拿了3700元,共计10000万元,交给“邹路子”。当日十九时许,“邹路子”打电话说电瓶收购完毕。曹某某和“邹路子”知道所收购的电瓶不是好道来的。十六、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13时许,曹某某找到邹某某一起收购电瓶,以10000元收购72块电瓶,曹某某拿了6300元,邹某某拿了3700元,共计10000万元交给邹某某,曹某某先走了。当日18时许,在曹某某父亲家,三名男子用车拉来七十二块电瓶,邹某某给了其中一名男子10000元。二、诈骗罪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志国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星泰桥东侧“车之翼”洗车行内,租赁了一台翟某的吉F098**捷达轿车,2013年6月6日,陈志国将该车抵押给姜某某,骗取姜某某20000元人民币。经鉴定,07款吉F098**号捷达车一辆,价值33000.00元。案发后,吉F098**号捷达车返还翟某,并给付翟某租车款11000元,退还姜某某20000元,并取得姜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姜某甲提交吉F098**号灰色捷达车一辆,返还翟某。二、借款协议证实:2013年6月6日,陈志国与姜某某达成协议,陈志国向姜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五天。三、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陈志国与翟某达成租赁车辆协议,陈志国租赁翟某吉F098**号灰色捷达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四、收条证实:2013年8月6日,翟某收到陈志国租车赔偿款11000元;2014年4月4日,姜某某收到陈永成20000.00元。五、价格鉴定结论证实:07款吉F098**号捷达车一辆,价值33000.00元。六、车辆照片证实:陈志国诈骗车辆的有关情况。七、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陈志国来到姜某甲在白山市老保健院附近经营的东方联达电脑公司,以吉F098**捷达车作为抵押,向姜某甲借款20000元。后来发现吉F098**捷达车是陈志国从租赁公司租来的车辆,知道被骗了。八、证人翟某证言证实:翟某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星泰桥下的“车之翼”洗车行工作。2013年4月20日,陈志国来到洗车行,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赁了翟某一辆吉F098**捷达车,后来发现陈志国所经营的婚庆公司关门了,才发现被骗了。九、证人衣某某证言证实:衣某某有一辆灰色吉F098**捷达车,已经给翟某了。十、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陈志国以吉F098**捷达车作为抵押,向姜某某借款20000元。后来发现吉F098**捷达车是租赁公司的车辆,知道被骗了。十二、被告人陈志国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陈志国在白山市星泰桥西侧“车之翼”洗车行老板翟某处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辆吉F098**捷达。2013年6月6日,陈志国以所租赁的吉F098**捷达车作为抵押,向姜某某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国、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的车辆为抵押,骗取姜某某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志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邹某某、陈志国,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志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王某、陈志国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国、王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卜凡文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五、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七、曹某某违法所得4706元、邹某某违法所得12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保管的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葛平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