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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钟X诉被告卢X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133号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甫发,卢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钟甫发,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湖新乡。被告卢和明,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湖新乡。原告钟甫发诉被告卢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译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甫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甫发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卢和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且声明2013年12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和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及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钟甫发借款235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卢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译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晓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