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肖涛、王梅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肖涛,王梅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肖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法定代表人何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驭,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涛,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王梅媚,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湖南铁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富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峦石公司)、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铁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峦石公司、肖涛、王梅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富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富高新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及被告峦石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兆富高新公司委托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向被告峦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向被告峦石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保证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权益的实现,被告峦石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一方面,被告峦石公司将其存放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的16500吨煤炭、存放于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碰塘组的33000吨铁精粉及其在株洲兆富中小企业信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份分别质押给原告兆富公司;另一方面,被告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分别为原告兆富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且被告肖涛、王梅媚将其在被告峦石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之后,兆富高新公司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了解到被告峦石公司资金存在严重困难,已出现多笔借款逾期未还,严重影响其还贷能力,遂依约要求被告峦石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兆富高新公司还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峦石公司向兆富高新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被告峦石公司和反担保人并未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峦石公司向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036833元;二、被告峦石公司向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逾期违约金12906.88元、代偿款项的违约利息604419.96元、律师代理费429728元。(三项费用均暂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之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三、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对被告峦石公司的质物16500吨煤炭、33000吨铁精粉、在株洲兆富中小企业信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份享有质权,实现质权时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7555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之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对被告肖涛、王梅媚在被告峦石公司的全部股权享有质权,实现质权时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铁顺公司辩称:本案债务的具体金额尚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只能对其主债权行使追偿义务,不包括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也不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上述费用的有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峦石公司、肖涛、王梅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兆富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峦石公司、铁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肖涛、王梅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兆富高新公司委托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向被告峦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3、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拟证明应被告峦石公司的申请和委托,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同意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担保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4、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峦石公司向兆富高新公司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所借的500万元提供保证。5、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峦石公司将其在株洲兆富中小企业信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份质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企业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铁顺公司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7、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肖涛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8、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梅媚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9、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肖涛将其在被告峦石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0、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王梅媚将其在被告峦石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1、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峦石公司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兆富高新公司和长沙银行株洲支行通知被告峦石公司提前还贷后,被告峦石公司未及时还贷,故兆富高新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12、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峦石公司向兆富高新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5036833元。1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峦石公司向兆富高新公司和长沙银行株洲支行所借的500万元,系由兆富高新公司代被告峦石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所借。14、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峦石公司将其存放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的16500吨煤炭和存放于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碰塘组的33000吨铁精粉质押给原告兆富担保公司。15、兆富高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峦石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36833元。16、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峦石公司质物煤炭和铁精粉的品质。17、催收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各被告主张了相关权利。1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被告峦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拟证明对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的质物煤炭16500吨、铁精粉20000吨,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享有第二顺位的质权。20、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源支行对质物煤炭16500吨的质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对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铁顺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5均无异议;证据16与其无关;证据17邮寄凭证无法证明其公司已经收到相关函件;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证据19、20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峦石公司、肖涛、王梅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3、14、16、19、20中所涉的借款和质物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故对上述五份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已经核对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峦石公司、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兆富高新公司作为委托人、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作为受托人、被告峦石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6续-9)。合同约定,兆富高新公司委托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代为向被告峦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月息为6.5‰;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对贷款进行发放、催收管理,若该行认为被告峦石公司有影响还贷能力情形的,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与被告峦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为被告峦石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峦石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根据逾期债务额、逾期期限向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被告峦石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当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时,自垫款之日起,被告峦石公司按日垫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等。同日,兆富高新公司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受被告峦石公司委托,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同意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的500万元借款向兆富高新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与被告峦石公司、肖涛、王梅媚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峦石公司将其在株洲兆富中小企业信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股股份(股权金额为5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肖涛、王梅媚分别将其在被告峦石公司的60%股份(股权金额为1320万元)、40%股份(股权金额为88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委托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担保费、垫款补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峦石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超过约定期限的,每延长一日还款,被告峦石公司、肖涛、王梅媚按履行担保责任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签订《企业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为被告峦石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若被告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未完全履行担保责任,超过约定期限的,每延长一日还款,需按履行担保责任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峦石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发放的500元贷款。同年12月,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被告峦石公司、肖涛、王梅媚的出质股权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年12月13日,兆富高新公司以被告峦石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还贷能力、要求其提前还贷未果为由,要求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2月16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为被告峦石公司向兆富高新公司代偿500万元本金及36833元利息。之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向各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本案债权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原告兆富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担保逾期违约金、债权的违约利息、律师代理费和各保证人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三、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一、本案债权本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确定为5036833元。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于2013年12月16日为被告峦石公司代偿5036833元。二、原告兆富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中除债权本金外的各项费用之和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原告兆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担保逾期违约金、支付垫款的违约利息和各保证人的违约金在有关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仅债权的违约利息就约定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根据本案融资担保的实际情况,对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之和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追偿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约定,况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各项费用后,足以填补原告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顺公司辩称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只能对主债权行使追偿权从而不须承担违约利息等费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对相关公司的股份依法享有质权;被告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对被告峦石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对被告峦石公司在株洲兆富中小企业信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50万股股份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时有权优先受偿;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对被告肖涛、王梅媚分别在被告峦石公司的60%、40%股权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时有权优先受偿。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应当对被告峦石公司的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而实现债权的顺序不受限制。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主张其对被告峦石公司存放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的16500吨煤炭及存放于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碰塘组的33000吨铁精粉享有质权。经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被告峦石公司、案外人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而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16500吨煤炭及33000吨铁精粉是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质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峦石公司应当向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支付债权本金5036833元,并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等费用。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对相关公司的股份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时依法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铁顺公司、肖涛、王梅媚对被告峦石公司的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5036833元;二、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利息等费用(具体金额以债权50368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肖涛、王梅媚对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在株洲兆富中小企业信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股股份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时有权优先受偿;五、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涛、王梅媚分别在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的60%、40%股权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时有权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16元,由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916元,四被告共同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欣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帐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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